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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6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方长狗、向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方长狗,向祚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618号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法定代表人:倪艳芳。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方长狗。被告:向祚刚。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为与被告方长狗、向祚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方长狗下落不明,于2015年6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向祚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长狗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4年5月7日,向祚刚驾驶摩托车与方长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两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方长狗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两被告均无能力支付方长狗的医疗费用且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金华市中医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共计19984.01元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1月4日垫付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4195.29元。原告认为本次事故的责任人方长狗、向祚刚理应作为本案偿还义务人对原告承担偿还责任。但经原告发函催偿,两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现原告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14195.2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方长狗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认定情况;3.方长狗的诊治证明书、病历及医疗费用清单、金华市中医医院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抢救及费用垫付情况告知书》、暂时无支付能力情况说明、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通知书、抢救费垫付无支付能力调查表、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抢救超过72小时情况说明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方长狗经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后,因俩被告均无法支付医疗费用,金华市中医医院向原告提出19984.01元抢救费用垫付申请;4.金华市社保局出具的《抢救费用垫付审核报告单》、抢救费垫付案件调查审核报告、救助基金拨付审批表、申请审核结果通知书及挂号信清单、浙江省政府非税收统一票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依金华市中医院申请,经审核后已按法定内容和程序垫付抢救费用14195.29元;5.期限偿还通知书、挂号信清单及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已多次向俩被告送达期限偿还通知书催偿,但被告均拒收。被告方长狗书面答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答辩人认为本次事故答辩人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28355.51元、护理费1817.46元、误工费37771.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伤残鉴定费1400元、九级伤残赔偿金29824元、交通费800元,按照同等责任比例划分扣除原告垫付抢救费,向祚刚应赔偿答辩人36938.98元。被告方长狗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金华市交警队三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案的二被告要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此事故总损失费用102268.53元+2人同等责任,被告向祚刚应承担51134.27元,减去被告向祚刚应全额赔偿金华市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14195.29元,被告向祚刚还应赔偿答辩人36938.98元;2.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在金华市中医医院抢救治疗住院13天,用去医药费25384.01元;3.金华市中医院出具的住院收款收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证明被告方长狗在金华市中医院自付抢救治疗费6295.41元;4.十八连山卫生院出具的出院证明,医疗发票用药清单,证明答辩人做完脾脏切除手术后,回到家在十八连山卫生院消炎10天,用去医药费1676.09元;5.伤残鉴定费1000元;6.伤残鉴定1份,证明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损伤部位:为脾脏切除,达到“九级伤残”,九级伤残的赔偿金为29824元;7.交通费800元,从金华到富源的车费。被告向祚刚答辩称:毕竟这笔垫付的钱不是我使用的,要退也要和方长狗一起退。被告向祚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向祚刚认为原告垫付的医药费均不是他使用的。经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方长狗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查,原告异议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7日,向祚刚驾驶摩托车与方长狗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婺城区白龙桥镇楼家村路段发生碰撞,造成两人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认定,两被告对事故承担同等责任。方长狗受伤后即被送至金华市中医医院治疗,因两被告均无能力支付方长狗的医疗费用且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金华市中医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向原告提供共计19984.01元的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原告经审核于2014年11月4日垫付抢救费用共计人民币14195.29元。经原告发函催偿,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抢救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费用垫付后,有权向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次事故双方同等责任,向祚刚肇事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由向祚刚在医疗费10000元内予以返还,其余4195.29元按事故责任由向祚刚承担60%,即2517.17元,由方长狗承担40%,即1678.11元。被告方长狗书面答辩,要求被告向祚刚赔偿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被告方长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藐视,也是对自身权益不重视的表现,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祚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2517.17元。二、被告方长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款1678.11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向祚刚负担350元,被告方长狗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俞成波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郑小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