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与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文经商初字第106号原告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牟平区正阳路南端。法定代表人王允茂,经理。委托代理人于全利,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柳娜,该公司文员。被告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保得路1号。法定代表人侯志辉,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该公司销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田华,山东阔海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龙公司)与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纳公司)、姜英超、田序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灵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百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全利、柳娜,被告博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三次庭审,原告百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于全利、柳娜,被告博纳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姜英超、田序山的起诉,本院已另行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龙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至2015年2月系业务单位,在此期间原告生产的木工机械均按照被告提供的规格型号要求保质、保量生产,并送货至被告处并验收合格。原告按被告要求开据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文登支行以电汇方式付款给原告。201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尚欠原告货418598元至今未付,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款,而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生产急需该款项,故诉来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18598元。被告博纳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欠付原告的货款。第一、原、被告自2012年开始合作,其中包括一些小的企业或者小的工厂无法开具发票,所以该部分由原告代开发票,双方未发生实际买卖合同关系。第二,原告起诉的货款数额仅依据发票累计,货款数额的确认应当提交出库单、入库单或被告开具的签收单,仅依据发票不能证实欠付货款数额。第三,从被告的汇款记录看,截止2015年2月9日被告仍向原告汇款,此前双方发生多次买卖合同关系,付款应当是顺序付款,而不可能挑选某次付款某次不付款,与发票比对未付款的部分都是被告主张的代开事实。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封边机等设备。第一次庭审中,原告提交“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欠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清单”一份,其中载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发票累计情况及被告已付款情况。被告对已开具发票情况及已付款情况予以认定,但辩称已开具发票里有部分系被告委托原告代开,而非基于实际业务,原告对此不予认定,被告对此亦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原告庭审中表示,已开具发票部分不作诉讼请求内容主张。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发货清单三份以证实被告欠付原告货款事实。其中,2014年4月16日清单中载明,货物压刨(单相)34台、压刨(三相)30台、封边机2台,货款共计221200元,该清单无收货人签名,被告辩称未收取该笔货物;2014年10月14日清单中载明货物封边机2台价款44600元,收货人田序国,被告辩称该笔货物已退还原告,但就此未举证证实;2014年12月30日清单中载明,货物铣床10台价款27500元,收货人为姜英超,被告辩称该笔货物被告已收取但尚未销售,如原告主张被告同意返还货物,原告表示不同意退货。该三张清单所载货款均未开具发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另提交发货清单两份,并称该两次发货清单被告均未对应开具发票,其中2014年5月21日清单中载明,单轴铣床72台,货款共计203760元,收货人田园;2014年7月16日清单中载明,单轴铣床24台679**元、单面压刨18台495**元、封边机2台229**元,货款共计163220元,收货人侯知昊。被告辩称该两次发货清单所载货款原告开具了相应发票,对此提交发票五份以证实,其中2014年8月5日发票两张中分别记载:立式单轴木工铣床36台,价税合计101880元,被告辩称该两张发票对应2014年5月21日发货清单。开票日期为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18日的发票三张中分别记载:单面木工压刨床18台,价税合计49500元;直线封边机2台,价税合计45800元;立式单轴木工铣床24台,价税合计67920元,被告辩称该三张发票对应2014年7月16日发货清单。原告主张按其庭审中提交的五份发货清单所载货款情况,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18598元,对超出部分本案中不予主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发货清单、发票、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欠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2014年10月14日清单中所载货物封边机2台价款44600元,2014年12月30日清单中所载货物铣床10台价款27500元,被告已实际收取货物,故应当及时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现原告诉来法院,要求被告对此进行清偿,证据充分、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16日清单(载明货物压刨(单相)34台、压刨(三相)30台、封边机2台,货款共计221200元),该清单无收货人签收确认,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清单所列货物被告已实际收取,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部分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交的发货清单两份,所载货物品名、数量、价格与被告提交的五份发票所载内容相一致,虽发票开具时间晚于发货清单时间,但在市场实际交易中此种情形亦时有发生,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五份发票与双方之间的其他业务对应关系,故被告辩称的该两份发货清单已开具相应发票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就已开具发票部分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该两份发货清单所载货款,本案中不予一并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文登博纳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烟台百龙木工机械有限公司贷款人民币72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89元,由原告负担3136元、被告负担6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灵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厚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