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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8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梁维庆与黄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维庆,黄国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827号原告梁维庆。被告黄国贵。原告梁维庆与被告黄国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韦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谢杰作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梁维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8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178,800.00元),已还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至2015年4月31日止。仍欠人民币捌万叁仟元(83,000元)未还。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被告要求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借口推诿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黄国贵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3,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拟证实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0月2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178,8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如有纠纷则承担一切费用的事实。被告黄国贵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视为其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诉讼权利。本院对本案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确认。综合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8日,被告黄国贵以做生意为名向原告梁维庆借款人民币壹拾柒万捌仟捌佰元(178,800.00元),借期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至2015年4月30日止,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人民币玖万伍仟元(95,000.00元),仍欠借款人民币83,000元未还。2015年8月12日,原告梁维庆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向被告提供的借款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有借条、身份证证实,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是明确、合法的。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人民币178,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人民币83,000元未还,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予以清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借款人民币83,000元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为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国贵偿还原告梁维庆的借款人民币83,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95元,减半按人民币947.5元收取,由被告黄国贵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895元。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韦 铭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杰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