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管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尖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管某。委托代理人陶永年,滨海县东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响水县响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永年、被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文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2月份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动辄打骂原告乃至原告的父母。双方的家庭矛盾经村委会多次调解,被告也当着村委会领导的面写过保证书,但被告始终未曾悔改。2013年6月10日,被告威胁原告家人,事情后经报警才得以平息。原告曾于2013年向响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自2013年9月20日至2014年2月9日,被告先后四次去原告父母家闹事,四次都是报警处理。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王某乙的抚养权由法院依法判决;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甲辩称:一、双方感情较好,婚后育有一子王某乙,故不同意离婚;二、原告自2007年起与他人有婚外情,现已3年未曾回家,我未曾找原告父母闹事,只是与他们商议王某乙的生活费问题;三、若要离婚,原告需要满足我的以下要求:1、归还共同财产20万元,2、原告承担王某乙自2007年至今的抚养费4万元,3、王某乙的抚养问题由王某乙自主决定(但抚养费标准为每月800元),4、原告支付我过错损害赔偿2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甲于200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男孩王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年初分居生活至今,后王某乙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于2013年8月份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未准予离婚。2014年6月份,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后自愿撤回起诉。另查明,原告管某于2011年9月29日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投保了“国寿福禄双喜两圈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和“国寿附加豁免保险费重大疾病保险”(保费共计3198.54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本人。截止2015年10月27日,“国寿福禄双喜两圈保险(分红型)”、“国寿附加福禄双喜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的现金价值共计4763.7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王某乙向本院述称其愿意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常住人口登记卡、保险合同、谈话笔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之间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家庭关系的纽带,原、被告自相识、结婚到育有一子,夫妻之间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本应互相关爱、扶持,共同创造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生活。双方自2013年分居生活至今,相互之间未尽到互帮互助的夫妻义务,原告曾两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综合双方的婚后感情、夫妻关系现状、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予。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徐浩随被告生活至今,考虑到王某乙本人的意见,王某乙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止。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共同财产20万元、承担王某乙自2007年起至今的抚养费4万元并支付给原告损害赔偿2万元,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原告亦未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投保的具有现金价值的人寿保险,由原告管某支付被告王某甲2381.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男孩王某乙随被告王某甲生活,原告管某自2015年10月份起每月支付王某乙的抚养费400元,直至王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为止,此款于每年6月底、12月底前各支付一次,其中2015年度的抚养费合计1200元于2015年12月30日前付清;三、原告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被告王某甲2381.8元。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24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鹏飞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