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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55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玉才与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才,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XX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5554号原告:张玉才,男汉族,无职业。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淑华,公司经理。被告:XX,男,汉族,农民。原告张玉才诉被告阿鲁科尔沁旗成大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大信息公司)、XX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明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大信息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经过平等、自愿协商签订协议书一份,原告通过被告介绍在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教育家园购买楼房一处,因资金不足需被告帮忙贷款,约定原告给付被告服务费9850元,同时约定了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服务费9850元支付给被告,但被告至今仍未按协议为原告办理银行贷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服务费9850元。被告成大信息公司、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1、协议书一份、收据一枚,证明二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9850元。2、证人吴某某出庭作证证实2015年5月29日,张玉才交房款和交中介费证人吴某某都知道,原告将办理贷款的所需证件交给成大信息公司的XX被告成大信息公司和XX未向本院提举证据。根据证据规则,原告提举的证据:1、协议书,有原告和被告XX的签字,该协议真实有效,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收据一枚写明收取原告服务费9850元,收款人宋某甲,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及原告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29日,原告与被告XX签订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原告张玉才)通过乙方(被告XX)介绍在教育家园购买楼房一处,因资金不足需乙方帮忙贷款,约定甲方给付乙方服务费9850元,如2015年7月31日前甲方贷款不到手,则乙方退还甲方服务费,并支付甲方6万元现金。协议签订当天,原告将服务费9850元给付被告成大信息公司职员宋某甲,宋某甲为原告出具收据一枚,该收据没有成大信息公司的签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XX向原告已返还服务费6000元,剩余3850元至今未返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XX未按协议约定为原告办理贷款,应根据协议约定向原告返还服务费。原告与被告XX签订的协议书及收取原告服务费收据上均没有被告成大信息公司签章,故原告要求被告成大信息公司返还服务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XX已返还服务费6000元,被告XX、成大信息公司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自认予以采信,剩余服务费3850元应由被告XX承担返还义务。被告成大信息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张玉才返还服务费38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25元,由被告XX负担;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明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鲍安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