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2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尹兴航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朱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尹兴航,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朱尚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12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尹兴航,男,汉族,身份证住址重庆市璧山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住所地广州越秀区。负责人:王卓,行长。委托代理人:陈亮、张素光,均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尚,女,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再审申请人尹兴航因与被申请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环市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环市东支行)、原审被告朱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尹兴航申请再审称:其在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连续向平安银行环市东支行还款总额近20万元,但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一字未提。为此,请求法院予以再审。平安银行环市东支行提交答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再审申请人尹兴航的再审申请。朱尚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二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写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部分已认定:“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部分款项,截止2013年10月18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20127.20元、利息15318.63元、罚息355.08元。”平安银行环市东支行起诉时主张的至2012年12月26日尹兴航与朱尚共欠人民币560257.32元(其中:本金556130.33元,拖欠利息3701.18元,拖欠罚息425.81元),即是一审法院查明至2013年10月18日尚欠本金为420127.20元,已经相应扣除了尹兴航所称的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还款近20万元,该还款包含本金与利息、罚息部分。上述事实说明,二审法院对尹兴航2012年5月至2013年10月期间的还款事实作了查明认定,尹兴航申请再审主张二审未查明没有依据。综上所述,尹兴航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尹兴航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洪堂审判员 黄湘燕审判员 胡晓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彩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