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前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斯庆图娜拉与马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庆图娜拉,马建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前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斯庆图娜拉,女,蒙古族。被告马建飞,男,汉族。原告斯庆图娜拉诉被告马建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璐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庆图娜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8日被告马建飞向原告借款138000元,约定利率为30‰,利息共计20700元。此款后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马建飞偿还借款138000元及利息20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马建飞未到庭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借条原件一支,拟证明2015年3月8日被告马建飞向原告斯庆图娜拉借款138000元的事实存在。被告马建飞未到庭质证。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马建飞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借条有被告马建飞签字确认,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马建飞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8日被告马建飞向原告借款138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0‰,后被告马建飞向原告还款4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马建飞所立的借条一支予以证实。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马建飞偿还借款13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已偿还40000元,系对被告义务的减轻,本院予以认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金额予以调整到98000元。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利率为30‰,因被告未到庭答辩,且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口头约定利率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马建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行处分自己权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建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斯庆图娜拉借款980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4元,减半收取1737元,由被告马建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刘 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洪英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