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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区秀珍、何转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区秀珍,何转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229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中山三路18号中银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9810182-7。负责人:杨志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钟文强、何嘉进,分别系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区秀珍,女,1977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何转成,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中山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诉被告区秀珍、何转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委托代理人钟文强、被告何转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诉称:被告区秀珍向原告中国银行申办中银信用卡(卡号:62×××45)用于消费。此后,该卡出现透支,截至2015年5月16日,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5890.74元。原告中国银行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区秀珍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另外,被告区秀珍、何转成为夫妻关系。为此,原告中国银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区秀珍立即归还截至2015年5月16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545890.74元,��及从2015年5月17日起至清偿欠款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按领用合约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2.被告区秀珍向原告中国银行偿付律师费25000元;3.被告何转成对被告区秀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区秀珍、何转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中国银行表示:截至2015年5月16日被告区秀珍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67309元、利息20002.52元、滞纳金29788.22元、未到期本金28791元,合计545890.74元;被告区秀珍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300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2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本金495900元、利息43156.82元、滞纳金115374.22元,合计654431.04元。原告中国银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2.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领用合约;3.分行客服系统打印单、流水清单、欠款汇总表;4.信用卡使用指南。被告区秀珍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亦未到庭应诉、质证。被告何转成辩称:一、对于本金数额没有异议,但利息和滞纳金收费过高,希望原告中国银行明确利息及滞纳金的计收方式。二、不同意承担律师费。三、对于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何转成对被告区秀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意见。被告何转成就其抗辩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区秀珍向中国银行递交申请表申请办理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并在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已参阅并同意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条款、细则。中国银行审核后,向区秀珍发放了卡号为62×××45的信用卡。此后,区秀珍持卡消费并发生透支,并于2015年3月6日就其信用卡欠款向中国银行办理了“账单分期”业务,分期12期偿还(每月为1期)。但区秀珍仍未能按时还款,中国银行遂诉至本院,要求其偿还已到期的信用卡欠款并提前结清尚未到期的分期本金。诉讼期间,区秀珍于2015年6月16日还款300元、2015年7月17日还款200元、2015年9月30日还款200元,截至2015年9月30日尚欠信用卡透支本金495900元、利息43156.82元、滞纳金115374.22元,合计654431.04元。另查,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背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载明:除本合约另有规定,乙方(信用卡申请人)非现金透支交易从交易记账日至甲方(中国银行)规定的到期还款日止为免息还款期;乙方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信用卡账号内全部欠款的,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账日为准;乙方应在甲方指定的到期还款日之前及时还款,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需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甲方将每月指定的日期(账单日)形成对账单并向乙方发送,乙方如对交易有异议,须在账单日起30日内向甲方查对,否则视为乙方收到对账单且对账单正确无误;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均由乙方承担;本合约未尽事宜依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城信用卡章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等办理;此外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又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使用指南》载明:您可在最新一期账单已出后,至到期还款日前2天致电客服电话申请账单分期服务;成功申请分期付款后,银行将根据约定的分期期数在账户对账单日进行每期交易金额扣账并计入账户,您需在每月到期还款日按期付款,直至付清全价款为止;如您逾期达到60天或您主动提出销户,则所有剩余未还分期本金将视为全部到期,请您一次性偿清全部剩余款项。又查,区秀珍与何转成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1年6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区秀珍向中国银行申领信用卡,中国银行经审核后发卡给其使用,双方已形成消费信用合同关系,应遵守相关合约的约定。区秀珍持卡透支消费,未及时偿还透支款项给中国银行,该行为已构成违约,中国银行有权依合同约定要求区秀珍提前一次性清偿未到期的账单分期本金,区秀珍还应承担清偿已到期的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违约责任。由中国人民银行制订实施的《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发卡银行对贷记卡持卡人未偿还最低还款额和超信用额度用卡的行为,应当分别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滞纳金和超限费。”第二十三条规定:“贷记卡透支按月记收复利,准贷记卡透支按月计收单利,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此项利率调整而调整。”中国银行对透支款项计收利息、滞纳金的标准,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区秀珍欠款的数额,有中国银行提交的系统数据以及交易流水予以证明,且区秀珍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区秀珍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何转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且何转成对此无异议,故何转成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中国银行没有证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了相应的律师费,故本院对中国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区秀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区秀珍、何转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截至2015年9月30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合计654431.04元,以及从2015年10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利息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并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按月计收)。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8元,减半收取4754元,诉讼保全费3374元,合计8128元(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负担356元,被告区秀珍、何转成负担7772元(该款被告区秀珍、何转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中国��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静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关颖桃钟金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