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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流民初字第59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廖某与吴某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流民初字第5946号原告廖某,女,汉族,1987年11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杨双瑜,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立宁,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8年7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四川顺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某与被告吴某离婚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及委托代理人杨双瑜,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付佳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婚后因被告有违反夫妻忠实义务的行为,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为解决离婚事宜,自愿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费并协议离婚,因担心被告支付的补偿费过高会招致被告父母反对,2013年11月13日双方在书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10万元补偿费,余下10万元以《借条》形式确认由被告限期于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2013年11月13日原、被告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但《借条》确认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的余下10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催收无果,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被告吴某辩称,原告诉述不实,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款事实,被告也从未承诺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离婚补偿费用,被告已经履行了《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原告怀孕期间,双方于2013年11月13日在双流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当日双方签订了一份《离婚协议书》,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离婚协议书》中载明“离婚后男方支付女方人民币壹拾万元整(离婚当日付清)”,《借条》载明“今借到廖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00),归还日期2015年5月31日之前。借款人:吴某”,双方所签订《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10万元被告已于离婚当日支付给了原告,但《借条》确认在2015年5月31日前支付的余下10万元被告未付,原告催收无果,遂起诉来院,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0万元及自2015年5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的逾期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借条》、《门诊病历》,被告出示的《离婚协议书》、银行账户《个人活期明细查询》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所产生的男、女当事人的财产关系,包括了因一方过错而发生的离婚损害赔偿问题,原、被告原系夫妻,在原告怀孕期间,原、被告2013年11月13日在行政登记机关为解决离婚事宜,双方就财产关系问题在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表现了一部分,另有一部分双方是以《借条》的形式所表现,该《借条》系被告本人自愿向原告出具,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事实,因被告否认借款事实但却未作出为何要出具《借条》的合理解释,而原告所诉在其怀孕期间双方为解决离婚事宜,自愿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万元补偿费,因担心被告支付的补偿费过高会招致被告父母反对,而只在《离婚协议书》中约定10万元补偿费,余下10万元以《借条》形式确认的情形符合情理,被告应当依其离婚当初的承诺向原告支付款项,为此引起纠纷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廖某支付双方离婚时《借条》上所载明的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从2015年5月31日起计付至付清本金之日)。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建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潘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