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彭山民初字第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国文、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山民初字第1582号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彭山区彭祖大道三段***号。法定代表人,宿光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袁明德。委托代理人陈刚。被告周国文。被告罗利。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国文、罗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昌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袁明德、陈刚,被告周国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周国文、罗利于2012年6月2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期限叁年,循环使用,借款人民币10万元,用于还个人借款,执行基准利率上浮90%,按季结息。以周国文单独所有的位于凤鸣镇紫薇上街119号的住宅房计256.96平方米为此借款提供押抵,上述押抵物已办理了押抵登记。被告2012年6月29日因还个人借款,在我社借款10万元,期限为3年,已于2015年6月27日到期,被告支付一个季度利息后未再支付任何利息,被告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已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被告周国文、罗利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34541.30元(该利息截止2015年6月27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原告就被告提供的押抵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国文辩称,借款金额10万元是事实,只有把抵押房子卖了才能还这笔借款。现在家庭经济困难,加之母亲生病,希望能减免一点利息。被告罗利既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也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周国文因还个人借款向原告申请个人借款10万元,被告周国文于当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彭公信个借字(2012)第31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0万元,借款额度支用有效期间自2012年6月28日至2015年6月27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90%,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同日,被告周国文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周国文以其单独所有的坐落在凤鸣镇紫薇上街119号的房产[彭山房权证字第00469**号,彭国用(2000)第289号]房产为该借款提供押抵,并于当日办理了押抵登记(彭山房他证他权字第20124**号)。被告周国文、罗利在《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原告按被告周国文《贷款支付委托书》向被告周国文指定的账号转账支付借款10万元。被告周国文在支付了一个季度的利息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8日、2014年8月26日向被告送达《贷款催收通知书》。另查明,被告周国文与罗利于2000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明、个人借款申请书、合同编号为彭公信个借字(2012)第31号《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借款借据》及《贷款支付委托书》、房产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贷款催收通知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国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周国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由于被告周国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义务,责任在被告周国文;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国文、罗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利也在《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及《房地产抵押物清单》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对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周国文、罗利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文、罗利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十日内向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所欠利息34541.30元,从2015年6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个人借款合同》[彭公信个借字(2012)第31号]的约定计算。二、原告彭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周国文所有的房产[彭山房权证字第00469**号,彭国用(2000)第289号]在上述借款本息的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周国文、罗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昌莹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