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零民初字第12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9
案件名称
(2015)零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肖家余、刘志新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家余,刘志新,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零民初字第1219号原告肖家余。原告刘志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田志峰,湖南湘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法定代表人吕飞荣。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永州市零陵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峥。原告肖家余、刘志新与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李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肖云担任记录。原告肖家余及其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田志峰、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的委托代理人肖绍泉、杨峥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家余、刘志新诉称,原告在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发建设王府井大楼时,与被告就永国用(1998)字第010288号177.81㎡单位用地(划拨类型)达成置换协议。2006年9月30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了《房屋合作开房协议》,合同第一条规定“甲方将位于零陵区电力局旁(原芝山路1号)三层门面楼房等值置换给乙方”,第八条规定“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房屋产权、土地证的办理及费用”。现原告依约将建成房屋中六套等值房屋置换给被告,并依约垫资178,651.88元为被告代付了划拨地出让金、转让契税等费用,办理出六套出让类型土地使用证(占地总面积90.54㎡),而与被告结算时,被告却只愿承担上述费用中90.54㎡土地所占比例的费用,由此双方发生争议。由于划拨地是不能直接进行转让交易,必须补缴土地出让金转变为出让类型土地后方可进行交易,而双方签订的《房屋合作开发协议》实质就是划拨土地以易房、易物的形式进行转让交易,因此被告如要全面履行协议,必须缴纳177.81㎡划拨土地使用出让金等税费,方能与原告进行置换转让,被告应当承担由此所产生的出让金和税费,故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办证税费等共计178,651.88元。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辩称,一、原告不存在为被告垫付土地出让金的事实,被告就位于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的自有房屋及土地与原告签订《房屋开发协议》,双方约定的是等价交换;二、被告没有义务承担旧房划拨地转为出让地的相关费用,双方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置换后,乙方负责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甲方协助提供相关依据,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负责”。同时第八条约定:“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房屋产权、土地证的办理及费用”。据此,旧房划拨地转为出让地的相关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只承担置换新房所占土地份额的相应办证费用。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房屋合作开发协议,拟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就房屋土地置换事宜达成一致,约定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房屋产权、土地证的办理及费用,被告应支付原告代为垫付的划拨地办证费用;2、零陵区国土资源局会审会议纪要,拟证明原、被告达成房屋合作开发协议,协议约定原告负责开发建设,工程完工后置换六套新房为被告直管公房;3、关于肖家余、刘志新用地情况调查报告,拟证明原告已将六套新房置换给被告,并且已办理出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4、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已经为置换给被告的六套新房办理出产权证并垫付费用;5、税费票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已垫付178,651.88元代被告支付了177.81㎡划拨土地出让金、转让契税等费用;6、房产局发给国土局的函,拟证明被告请零陵区国土局将177.8㎡的土地使用证先置换至原告名下,再按双方房屋合作协议将土地分割至置换的六套新建公房名下并办理了土地使用证。对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六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表异议,但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被告应承担划拨地转出让地的土地出让金及税费,证据2被告只能按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证据3、4与本案无关;证据5双方应根据协议履行各自应承担的税费义务;证据6被告应当以双方签订的协议为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6组证据,本院审查认证认为: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表异议,并且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在零陵区中山路与人民路交叉口西北角开发建设王府井大楼,为配合零陵区旧城改造计划,经零陵区政府同意,2006年9月30日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与原告肖家余、刘志新签订了一份《房屋合作开发协议》,该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零陵区芝山路1号的直管公房三层门面楼房等价置换给二原告,旧房面积418㎡折价人民币50万元及一年的房屋租金2万元共52万元,原告以新建住宅房屋顶层价格700元/㎡、顶层以下800元/㎡价格进行等价置换,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房屋置换后,乙方(原告)负责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办理,甲方(被告)协助提供相关依据,所有费用全部由乙方(原告)负责”;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建成后,甲、乙双方各自负责其房屋产权、土地证的办理及费用”。2011年12月原告所建房屋竣工并交付被告六套新建房屋。因原、被告合作置换的旧房所占土地177.81㎡为划拨方式用地,为办理新房土地使用证,经零陵区国土资源局审批决定该土地须按交易行为办理,同意由划拨地转为出让地,二原告以被告名义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补缴纳了土地出让金170,910元、土地权属调查、地籍测绘费100元、土地证书工本费20元、价格调节基金1155元、契税-土地使用权转让6466.88元,并将旧房土地使用证办理至二原告名下,再分户办理出置换给被告的六套新房土地使用证,六套新房所占土体面积为90.54㎡。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旧房置换开发中所产生的划拨地转出让地的土地出让金等税费应当由谁承担。原、被告协议第五条约定:“房屋置换后,原告负责该房屋的土地使用证的办理,被告协助提供相关依据,所有费用全部由原告负责”,原、被告对约定内容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称是办理新房的土地使用证及工本费,被告称是办理旧房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和费用,由于该内容表述不明确,并且划拨地转出让地的土体出让金等税费金额较大,在合同中没有特别说明和双方另有约定的情况下,从第五条的内容不能推定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释义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原、被告对土地转性费用的承担属约定不明。在双方约定不明时,被告原旧房划拨地面积177.81㎡,置换六套新房的出让地面积为90.54㎡,原、被告在房屋置换中均有获益,故双方按各自得到的出让地面积承担土地出让金和税费较为公平合宜,因此被告按所得新房占地面积比例50.9%(90.54㎡÷177.81㎡),应承担90,933.8元土地出让金及税费等费用(178,651.88元×50.9%)。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家余、刘志新垫付的土地出让金、契税等费用共计90,933.8元;二、驳回原告肖家余、刘志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873元,由原告肖家余、刘志新负担1588元,由被告永州市零陵区房产局负担2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