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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向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47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某,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无职业。2013年1月22日因诈骗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3年1月23日被行政拘留,2013年2月6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1月11日被仙桃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5日至22日,被告人向某受曾某甲(另案处理)邀约,伙同熊某某、胡某甲、陶某某、刘某某、曾某乙(均另案处理)、曾某甲等人,先后以租住的仙桃市第八中学附近的住房、仙桃市春天里小区58栋二单元602室为据点,采取拨打电话,谎称是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为侦破毒品案件要对方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转移至安全账户的手段,对外拨打电话,骗得胡某乙等四人的银行汇款共计63501元。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向某诈骗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向某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辩称:向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向某只负责打电话,是从犯。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中旬,被告人向某受曾某甲(另案处理)邀约后,伙同熊某某、胡某甲、陶某某、刘某某、曾某乙(5人均另案处理)、曾某甲等人,先后在租住的仙桃市第八中学附近的房屋、仙桃市春天里小区58栋二单元602室内,采取对外拨打电话,谎称是公安局禁毒支队民警和银监局工作人员,为侦破毒品案件要对方将个人银行账户存款转移至安全账户的手段,于2013年1月18日骗得陈某某汇款10110元,2013年1月19日骗得刘某汇款20000元,2013年1月22日骗得孙某某汇款16000元,共计46110元。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民警于2013年1月22日在仙桃市春天里小区58栋二单元602室内当场抓获胡某甲、陶某某、刘某某、曾某甲、向某、曾某乙,并扣押用于诈骗的路由器1台、网关交换机1台、资料、银行卡。经审理还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向某一伙向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退出全部赃款,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已分别发还被害人陈某某、刘某、孙某某。襄阳铁路公安处仙桃西车站派出所民警于2015年1月11日下午抓获被告人向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胡某甲的供述、陶某某的供述、刘某某的供述、曾某甲的供述、曾某乙的供述、被告人向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长埫口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襄阳铁路公安处仙桃西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刑扣字(2013)第105号扣押物品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刑扣字(2013)第106号扣押物品清单、诈骗资料、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转账凭单复印件、中国邮政储蓄手续费收据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交易明细、通话清单、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3)第25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3)第251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3)第25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3)第253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3)第25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仙桃市公安局仙公(长)行决字(2013)第25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领条、被告人向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熊某某、胡某甲、陶某某、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陈某某10110元、被害人刘某20000元、被害人孙某某1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关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向某参与骗得被害人胡某乙汇款17391.10元。经查,熊某某一伙于2013年1月15日骗得被害人胡某乙汇款17391.10元,但本案的现有证据中,只有曾某甲的供述证明被告人向某于2013年1月15日参与诈骗,而被告人向某供述其于2013年1月17日参与诈骗,胡某甲、陶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中关于被告人向某参与诈骗的时间亦不一致,故认定被告人向某参与2013年1月15日骗得被害人胡某乙汇款17391.10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向某一伙通过拨打电话发布虚假信息,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某从严惩处。被告人向某多次诈骗,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向某辩称其只负责打电话,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胡某甲、陶某某、刘某某、曾某甲、曾某乙的供述和被告人向某的供述能证明熊某某系诈骗组织者,被告人向某只负责打电话,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向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向某一伙全部退赃,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向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向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被告人向某在2015年1月11日以前被羁押的16日,即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对用于诈骗的路由器1台、网关交换机1台、资料、银行卡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文波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人民陪审员  陈新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玉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