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马永泽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马永泽,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黄成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住所地,青县北环路南乾宁街东侧。负责人郑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引朋,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永泽,农民,河北省雄县米家务乡八南村3区19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刚,河北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青县周官屯镇周官屯村。法定代表人周恩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成楼,农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青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引朋,被上诉人马永泽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刚、被上诉人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龙运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恩金、被上诉人黄成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10月2日8时15分许,在张涿高速公路涿州方向133KM+650M处,左侧行车道内被告双龙运输公司允许的驾驶人郑连生驾驶冀J×××××/冀J×××××解放半挂与左侧中央护栏刮擦后追尾马永泽驾驶的冀F×××××/冀F×××××挂乘龙半挂,造成冀J×××××/冀J×××××解放半挂的驾驶人郑连生、乘车人郑书国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部分路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出具的冀公高交认字(2014)第1392103201400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连生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冀J×××××/冀J×××××解放半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成楼,属挂靠双龙被告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主车),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伤,经河北省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保定支队野三坡大队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原告的车辆停运损失为31200元,车辆损失为26625元,因本次事故原告还支付了施救费8800元以及公估费4500元,交通费1000元因交通事故而产生,数额合理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为72125元,按照三七开的责任比例被告应承担(72125元-2000元)×70%+2000元=51087.5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成楼雇佣的司机郑连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驾驶冀J×××××/冀J×××××解放半挂与左侧中央护栏刮擦后追尾马永泽驾驶的冀F×××××/冀F×××××挂乘龙半挂,造成冀J×××××/冀J×××××解放半挂的车上人员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车主应对该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庭审调查,冀J×××××/冀J×××××解放半挂的实际车主为被告黄成楼,且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并在承保期内,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其余由被告黄成楼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虽辩解提出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但该两项费用均系由交通事故的发生而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辩解观点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永泽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2125元-2000元)×70%+2000元=510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成楼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黄成楼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做退回,由被告黄成楼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判后,青县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中我公司多承担的25690元部分,并依法改判;二、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部分,根据我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不属于保险承保范围,一审判令我公司承担此部分损失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同时,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河北省保监局机动车保险提示函一份及机动车投保免责条款提示函一份,证实我公司对被保险人尽到了相应的提示告义务。因此,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停运损失及公估费用不应由我公司承担。2.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交通费用,首先,被上诉人并未提交任何交通费票据以证实其确实产生交通费用;其次,被上诉人方只有车辆损失,并没有人员伤亡,因此,交通费用没有任何法律及事实依据。被上诉人马永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双龙运输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在青县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公司不承担。被上诉人黄成楼答辩称,所有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不承担。经审理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经查看一审卷中,没有显示马永泽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停运损失及公估费问题。被上诉人双龙运输公司在上诉人青县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且该两项费用系被上诉人马永泽因此次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应依法予以支持。青县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及公估费不属于其赔偿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马永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并未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以证实其主张。故对青县支公司不应赔付马永泽交通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由青县支公司赔付马永泽交通费1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用负担的内容,即:“二、被告青县双龙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黄成楼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69元,减半收取585元,由被告黄成楼承担,原告已预交,不做退回,由被告黄成楼在履行本判决时迳付原告”。二、变更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2015)涞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的内容,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永泽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交通费等共计(72125元-2000元)×70%+2000元=510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永泽车辆停运损失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50087.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4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县支公司负担420元,由被上诉人马永泽负担2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艳晓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绍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