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0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林洪铃与叶国云、张菊彩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洪铃,叶国云,张菊彩,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085号原告:林洪铃。委托代理人:王依刚。被告:叶国云。被告:张菊彩。被告:张时斌。被告:周仙林。委托代理人:金洁颖。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国云。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时斌。原告林洪铃为与被告叶国云、张菊彩、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原告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2015年7月7日分别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2085号、(2015)台路商初字第2085-1号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洪铃的委托代理人王依刚、被告周仙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洁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国云、张菊彩、张时斌、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国云、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时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洪铃起诉称:被告叶国云、张菊彩经被告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于2012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每月2.8%计算,如按约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承担律师费等费用。借款之后,被告叶国云、张菊彩仅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其余借款本息并未归还;被告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亦未代偿。现要求被告叶国云、张菊彩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仙林答辩称:被告周仙林并非本案借款人及担保人,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周仙林在借据上签名是由于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避免股东对公司���保行为有争议,要求公司所有股东到场对公司对外担保行为予以认可。被告周仙林为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签字仅是认可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行为,并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部分款项应作为本金予以抵扣。被告叶国云、张菊彩、张时斌、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林洪铃为证明其诉请事实,当庭提供以下证据:一、借据一份,拟证明被告叶国云、张菊彩经被告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借款500万元的事实。被告周仙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被告周仙林没有关联,无法证明被告周仙林系担保人。二、台州银行付款委托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周仙林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无法证明借款为500万元,实际借款为486万元。三、律师服务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元款项的事实。被告周仙林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二,被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一、二的内容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原告待证的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该证据对于证据三,被告没有予以,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周仙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证明一份,由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被告周仙林在本案借据上签名是对该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认可,而非周仙林个人为本���借款提供担保。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明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在事后出具目的是为股东脱保,不能证明当时的真实情况。二、工商登记变更情况一份,拟证明周仙林是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是否享有公司股份都不影响担保人的身份。依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一,因该证据加盖有公司公章,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由于该份证据系本案当事人之一的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该证据证明力弱。证据二,原告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2012年9月5日,被告叶国云、张菊彩与原告林洪玲签订一份借据。双方约定:被告叶国云、张菊彩向原告林洪铃借款500万元,利息按每月2.8%计算;如按约归还导致诉讼,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承担律师费等费用。担保人处签章为: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公章),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时斌(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张时斌(再次签名另捺印),周仙林(签名、捺印)。当日,原告林洪玲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张菊彩交付486万元(其中14万元作为第一个月的利息,预先扣留)。借款之后,被告叶国云、张菊彩每月按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应本案诉讼,原告用去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自愿分别成立借贷关系、担保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除利息约定稍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周仙林是否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周仙林认��因其是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其在本案借据上签字仅是认可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担保行为,并非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本院认为,被告周仙林作为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若其认可该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在公司内部认可即可,无需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借据上签名;被告周仙林在担保人处签名又未注明其仅仅认可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提供担保或系见证人的身份;从该证据内容可证明被告周仙林系本案担保人。被告周仙林提供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由于被告周仙林系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股东之一,二者具有利害关系,而被告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也是本案被告之一,其出具的证明与当事人的陈述一样在证明力上均弱,故被告周仙林的辩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原告实际交付金额为486万元,而第一个月的利息14万元预先扣留,故本院以实际交付的486万元作为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2.8%,该利息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结合2012年9月至2015年1月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已付金额月息按2%计算,被告每月支付给原告的14万元中多于本金2%部分应折抵借款本金。原告自认被告利息支付至2015年2月5日,由于第一期14万元被告并未实际支付,故应认定原告实际自认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5日。综上,本院确定被告叶国云、张菊彩尚欠原告林洪铃借款本金3274206元(详见附表)及自2015年1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的利息。被告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连带责任的担保人,亦未代偿本��债务。原告向各被告主张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国云、张菊彩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洪铃借款人民币3274206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327420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自2015年1月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并承担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张时斌、周仙林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35元、保全费10000元,合计58935元,由原告林洪铃负担20000元,由被告叶国云、张菊彩、张时斌、周仙林、台州特华工贸有限公司、台州特盛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389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8935元[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凯水代理审判员 陈 媛人民陪审员 朱秀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朱玲钗附:日期本金(元)还���数(元)付利息(元)付本金(元)本金余额(元)2012.9.5-10.44860000140000481720010.5-11.44817200140000477354411.5-12.44773544140000472901412.5-2013.1.4472901414000046835941.5-2.4468359414000046372662.5-3.4463726614000045900113.5-4.4459001114000045418114.5-5.4454181114000044926475.5-6.4449264714000044425006.5-7.4444250014000043913507.5-8.4439135014000043391778.5-9.4433917714000042859619.5-10.44285961140000423168010.5-11.44231680140000417631411.5-12.44176314140000411984012.5-2014.1.4411984014000040622371.5-2.4406223714000040034822.5-3.4400348214000039435523.5-4.4394355214000038824234.5-5.4388242314000038200715.5-6.4382007114000037564726.5-7.4375647214000036916017.5-8.4369160114000036254338.5-9.4362543314000035579429.5-10.43557942140000348910110.5-11.43489101140000341888311.5-12.43418883140000334726112.5-2015.1.433472611400003274206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