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刑初字第005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朱某犯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瑶刑初字第00592号公诉机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女,汉族,197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安徽省肥东县。曾因容留卖淫行为于2013年10月9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行政拘留12天,因××原因未执行。2014年10月9日因本案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刑事拘留,因××原因未执行,同年10月20日被合肥市公安局瑶海分局决定并执行监视居住。辩护人苏杭,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瑶检公诉刑诉(2015)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9月22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戴若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苏杭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始,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租赁一门面经营“XX足浴店”期间,被告人朱某容留卖淫女夏某、岳某、李某、杨某、彭某某等人在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约定按卖淫交易价格,从中获取非法利益。2014年9月28日晚,公安机关对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XX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三对卖淫嫖娼人员。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自2014年4月起,被告人朱某在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租赁一门面经营“XX足浴店”,在经营期间,被告人朱某容留卖淫女夏某、岳某、李某、杨某、彭某等人在店内为客人提供性服务,并约定卖淫交易价格按三七比例分成,从中获取非法利益。截止至案发,被告人朱某经营期间,共非法获利人民币6000元。2014年9月28日晚,公安机关对合肥市瑶海区双七路“XX足浴店”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进行性交易的岳某和权某、彭某和吴某、李某和王某三对卖淫嫖娼人员。2014年10月9日,被告人朱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审理中,被告人朱某退缴违法所得的人民币3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辨认笔录、检查笔录及现场图、归案经过、户籍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招聘广告、租赁合同、证人彭某、岳某、李某、夏某、杨某、吴某、寇某、徐某、权某、王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营利为目的,在经营足浴店期间,容留多名卖淫女在足浴店内从事卖淫活动,破坏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依法应予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曾因容留卖淫被行政拘留,仍不思悔改,继续从事容留卖淫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主动退缴部分违法所得,又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朱某具有以上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对被告人朱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千二百元,予以没收,对未追缴的违法所得二千八百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婷代理审判员 张 莉人民陪审员 张泰轩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 然附件: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