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苏明与被告胡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明,胡春雨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731号原告苏明。被告胡春雨。原告苏明与被告胡春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艳丽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春雨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请��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在原告处购买了一批桌椅,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后,于2010年11月1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1张,载明“今欠家具钱七千二百元整”,被告胡春雨在欠条上签字署名。2011年2月1日,2011年6月被告分两次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5000元,合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春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明货款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胡春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邹艳丽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澜阁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