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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执字第16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与被执行人王萍、毕玉宏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毕玉宏,毕涛,曹世安,王萍,蔡玉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字第1632号申请执行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住所地在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128号。负责人冷培栋,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单俊、施瑾君,江苏和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毕玉宏,男,汉族,1963年4月21日生。被执行人毕涛,男,汉族,1988年4月5日生。被执行人曹世安,男,汉族,1985年11月22日生。被执行人王萍,女,汉族,1964年10月14日生。被执行人蔡玉琴,女,汉族,1964年7月16日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诉毕玉宏、曹世安、毕涛、王萍、蔡玉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依该调解:一、被告毕玉宏于2015年4月25日之前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归还借款本息70000元,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1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于2015年7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10万元,于2015年8月30日之前归还借款本息15万元,于2015年9月30日之前归还所有欠款本息(以还款当日原告电脑系统内数据为准);二、被告毕玉宏于2015年4月25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律师费2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2437元,减半收取6218.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218.50元,由被告毕玉宏负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四、被告毕玉宏同意将自己家仓库的地板交付给被告曹世安、被告王萍变卖以归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的欠款本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808339.71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曹世安及毕涛名下4套房产本院已在诉讼中查封,因房产上设有高额抵押,无处置价值。蔡玉香名下房产面积为87.05平米,设有103万元的抵押,无处置价值。王萍、毕玉宏名下无房产。王萍、曹世安、蔡玉香、毕涛名下无车辆。毕玉宏名下4辆车已注销或过户。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了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被执行人目前下落不明,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房产不具备处置价值,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鼓商初字第37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时,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长  朱晓斌执行员  李建生执行员  谢建良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训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