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76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本强与谭占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强,谭占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7690号原告杨本强。委托代理人王昕,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玉娟,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谭占德。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旭光里物业楼。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星宇,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职员。原告杨本强与被告谭占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雅静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本强的委托代理人王昕、杨玉娟、被告谭占德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本强诉称,2014年12月17日14时,谭占德驾驶津G×××××号车沿津塘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远洋城路交口时,津G×××××号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杨本强驾驶的京A×××××号车后部相撞后,京A×××××号车前部又与前方顺行张子珍驾驶的津M×××××号车后部相撞后,谭占德驾驶的津G×××××号车向右打方向时,又与顺行第三条机动车道的黄成强驾驶的津L×××××号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及杨本强、张子珍、津M×××××号车乘车人李晓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谭占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本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子珍、李晓颖、房志勇、黄成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5000元;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占德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2015)滨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比例,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谭占德辩称,对原告所诉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津G×××××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谭占德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付,再不足部分被告同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谭占德未提交证据。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4时,谭占德驾驶津G×××××号车沿津塘公路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津塘公路与远洋城路交口时,津G×××××号车前部与前方顺行杨本强驾驶的京A×××××号车后部相撞后,京A×××××号车前部又与前方顺行张子珍驾驶的津M×××××号车后部相撞后,谭占德驾驶的津G×××××号车向右打方向时,又与顺行第三条机动车道的黄成强驾驶的津L×××××号车相撞,造成五车损坏及杨本强、张子珍、津M×××××号车乘车人李晓颖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谭占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杨本强不承担事故责任,张子珍、李晓颖、房志勇、黄成强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于2014年12月17日至2015年2月12日在天津市第五中心医院住院57天,经诊断伤情为:左股骨干骨折、右小腿擦皮伤、双肺挫伤、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津G×××××号车系被告谭占德实际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20万元,包含不计免赔)各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2015)滨塘民初字第2381号民事判决书、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所作的事故认定,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根据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双方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谭占德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5000元,属合理损失,且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自判决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杨本强医疗费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谭占德承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张雅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鲁秋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