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三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与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三初字第168号原告: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东一条*号。经营者:何宗航,男,回族,1961年12月12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吉林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经营场所: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星宇小区北斗园*号楼。经营者:胡海关,男,汉族,1983年8月1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与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的经营者何宗航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艳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成立于2010年,2010年12月原告注册了第7547750号“元臻牛约客”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为第43类,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被告经营的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成立于2011年。2015年,原告在网上发现被告以“牛约客”的名义组织团购活动。通过实地考察,发现被告在其一楼店铺内四处张贴“牛约客”的标志进行宣传,且该行为已存在三年之久。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均从事餐饮服务,“元臻牛约客”和“牛约客”极易造成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一、确认被告侵犯了原告第7547750号“元臻牛约客”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删除在美团网等团购网站做的以“牛约客”名义进行的团购广告,并立即拆除在其店内印有“牛约客”标志的任何形式的装饰、条幅、广告牌等;三、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被告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原告是否7547750号商标的注册人;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涉案商标权的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依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进行分析,并对证据是否应予采信及其证明力作出认定,同时阐明了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其经营者的身份信息。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第7547750号商标注册证及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用以证明原告享有“元臻牛约客”注册商标专用权。本院认证意见:该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虽然第7547750号商标注册证登记的注册人为何宗航,但是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是何宗航从事工商业经营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公民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可以起字号”之规定,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在其经营者为何宗航的情况下可以视为第7547750号商标的权利主体,该组证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自行拍摄的12张照片、录音录像光碟、网页打印件及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发票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被控侵权行为。本院认证意见:无法确认原告自行拍摄的12张照片系在被告经营场所拍摄且能如实反映被告经营场所的客观状况,故对上述照片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碟的录像部分及网页打印件,因无其他独立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无法通过原告提交的录音录像光碟的录音部分确认具体的通话人、通话时间、地点及通话内容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发票仅能证明相应的消费行为,与本案事实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元臻牛约客加盟合同(复印件),用以证明使用元臻牛约客商标的许可使用费。本院认证意见:该证据没有与之核对的原件,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成立于2010年10月21日,经营场所:宽城区东一条8号,经营者:何宗航,经营范围:中餐类制售。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成立于2011年10月12日,经营场所: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星宇小区北斗园1号楼,经营者:胡海关,经营范围:大型餐馆:单纯火锅:含早餐:不含凉菜、不含裱花蛋糕、不含生食海产品*服务。第7547750号“元臻牛约客”商标注册人为何宗航,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2月7日至2020年12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第43类):饭店;快餐馆;餐馆;自助餐厅等。本院认为:何宗航系第7547750号“元臻牛约客”商标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系何宗航开办的个体工商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在诉讼中,个体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之规定,何宗航作为涉案商标注册人认为其注册商标专用权遭到侵犯,有权以其开办的个体工商户的名义向人民法院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指控被告实施了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对此主张原告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为原告所提交的自行拍摄的12张照片、录音录像光碟、网页打印件等证据其真实性得不到保障而绿园区蜀香楼火锅店发票与本案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所以本院不能依据其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确认被控侵权事实的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提出的被告实施相应侵权行为的事实主张,同时原告对此负有证明责任,故本院应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及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宽城区元臻牛约客自助餐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劲钢代理审判员 单艳芳人民陪审员 高 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宫 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