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孙加喜与方正县沙河子港务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加喜,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子港务局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商初字第605号原告孙加喜,个体业主,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齐静,方正县方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方正县。被告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子港务局,住所地:住方正县大罗密镇沙河子村。法定代表人安少成,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卫东,住方正县。委托代理人张连池,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孙加喜与被告沙河子港务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加喜委托代理人齐静和被告沙河子港务局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张连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加喜诉称,我在沙河子村经营餐馆,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共拖欠餐饮费22,356.60元。其中10,000.00元在原告处下账,另12,356.60元由被告出具欠据一枚,后我多次到被告处索要此款,被告均以暂时没有钱进行推脱。在今年被告处更换领导后,对已下账的10,000.00元表示没钱给,对于出具欠据的12,356.60元表示是前任领导的事不予承认。无奈我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餐饮费22,356.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沙河子港务局辩称,被告称欠条金额12,356.60元我局承认,同意偿还,但是另外被告说财务下账的10,000.00元欠款不存在,不同意给。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本院在开庭审理时出示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款金额为12,356.60元欠据一枚,时间2012年9月5日。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欠据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沙河子港务局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和庭审质证、认证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拖欠原告餐饮费12,356.60元并于2012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后经被告多次索要,原告未付此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此欠款,另外还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已下账的10,000.00元欠款共计22,356.60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对原告诉称的已下账的欠款10,000.00元予以否认,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亦未对该10,000.00元欠款的存在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餐饮费22,356.60元,其中12,356.60元向法庭提供了欠据,被告亦承认该欠款,对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外主张的被告欠款10,000.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此10,000.00元欠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航运集团有限公司沙河子港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孙加喜欠款12,356.6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00元,由被告负担198.42元,原告负担160.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新人民陪审员 王利德人民陪审员 徐智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