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珙民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黄平、杨昌平、李云强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黄平,杨昌平,李云强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珙民初字第704号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珙县巡场镇滨河西街北二段111号。法定代表人高远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国辉,副总经理。被告黄平,男,195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四川省珙县。被告杨昌平,女,1966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四川省珙县,系被告黄平配偶。被告李云强,男,1969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珙县人,住所地四川省珙县。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平、杨昌平、李云强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国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平、杨昌平、李云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一担保公司诉称,被告黄平于2014年1月13日向原告申请为其提供担保在珙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珙州信用社(以下简称珙州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约定月利率为0.90%;被告李云强自愿为被告黄平提供反担保;2014年1月23日珙州信用社向被告黄平交付借款4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黄平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425.3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本金及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平、杨昌平及时给付原告代偿的本金40万元、利息28425.36元及代偿资金占用费88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28425.3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令被告黄平、杨昌平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0元;3、判令被告李云强对被告黄平、杨昌平应当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黄平未作答辩。被告杨昌平未作答辩。被告李云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系于2007年10月18日依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贸易融资担保、项目融资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性担保业务…;被告黄平、杨昌平于1986年2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被告黄平于2014年1月23日与珙州信用社签订编号为珙州信个借(2014)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向珙州信用社借款4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期限自2014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2日,月利率为0.90%,按季结息。珙州信用社与被告黄平借款的保证人即本案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签订的《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平、杨昌平、李云强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的《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载明“反担保人为李云强;反担保的方式为连带责任;反担保期限为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反担保保证范围为珙州信个借(2014)0026号《个人借款合同》中借款本金、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若造成天一担保公司为借款人代偿贷款本息,从代偿之日起,按代偿金额收取资金占用费,费率不低于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珙州信用社按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1月23日向被告黄平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到期后,因被告黄平未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向其履行了保证责任,代被告黄平偿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425.36元(2014年11月4日代偿利息11258.68元,2014年12月30日代偿利息10964.19元,2015年2月4日代偿本金40万元及利息6202.49元)。截止2015年2月5日,按照《贷款担保质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分段计算的代偿资金占用费共计为889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为其代偿的本金、利息及代偿资金占用费。同时查明,2014年11月4日、2014年12月30日、2015年2月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均为5.6%。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个人贷款担保申请书、担保贷款推荐函、自愿担保书、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自愿反担保书;3、《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4、《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代偿单据、代偿资金占用费计算清单;5、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资料。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天一担保公司系依法登记设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珙州信用社与被告黄平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珙州信用社与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之间签订的《担保合同》,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与被告黄平、杨昌平、李云强之间签订的《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以及被告黄平、杨昌平签名的《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担保合同》、《借款合同》、《贷款担保抵押反担保合同》、《借款人夫妻双方共同声明》从签订之日起成立。珙州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黄平交付了借款本金40万元。借款逾期之后,因被告黄平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偿还义务,造成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在珙州信用社的催收下代被告黄平偿还了本金40万元及利息28425.36元的事实。因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黄平与杨昌平婚姻存续期间,属于黄平与杨昌平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平、杨昌平应当及时向原告天一担保公司履行给付代偿款的义务。在主债务人即被告黄平、杨昌平未向原告给付代偿款时,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人即被告李云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天一担保公司按照《贷款担保质押反担保合同》之约定主张的代偿资金占用费889元(代偿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之后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以428425.36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天一担保公司主张的律师费2000.00元,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理性,且不符合相关法律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平、杨昌平、李云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平、杨昌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珙县天一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的本金和利息共计428425.36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889元(资金占用费暂计算至2015年2月5日,2015年2月5日之后的资金占用费计算方法为:以代偿的本金和利息428425.36元为基数,从2015年2月6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年利率22.4%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云强对以上第一项判决确定的金额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云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即被告黄平、杨昌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70.00元(原告已全额预交),由被告黄平、杨昌平、李云强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怀人民陪审员 刘定文人民陪审员 肖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