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鲤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鲤刑初字第595号公诉机关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72年8月15日出生于湖南省新邵县,汉族,大专文化,务工,家住湖南省新邵县。曾因盗窃于2011年5月27日被泉州市公安局鲤城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九日;因盗窃于2011年8月22日被泉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被抓获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7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泉鲤检刑诉(2015)4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0月1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4月25日下午,被告人罗某某携带“T”型撬锁工具到位于鲤城区美食街的“快乐大本营娱乐城”后门,采用撬开电门锁的手段,窃走被害人张某某放于该处的金凤凰中沙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00元)。2、2015年6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位于鲤城区东街的“麦当劳餐厅”门口,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欲窃走被害人郑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星成之都中沙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50元),后因无法撬开该车的电门锁而未果。3、2015年6月10日16时40分许,被告人罗某某携带上述作案工具,到位于鲤城区百源路的“亚咪咕餐厅”门口,采用上述相同作案手段,窃走被害人蒋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立马中沙电动车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元)。得手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该电动车骑至涂门街时,被巡逻队员当场查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被告人罗某某处扣押到作案工具“T”型撬锁工具1把,扣押被告人罗某某所有的吉圣牌五羊100型红色电动车1部。案发后,追回的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等书面材料、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照片、监控截图、车辆信息、被害人张某某、郑某某、蒋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十个月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罗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曾有盗窃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扣押在案的被告人罗某某的财物电动车1部,依法处理后,可用于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某退出赃物折价款人民币1300元,赔偿被害人张某某;暂扣于公安机关的吉圣牌五羊100型红色电动车1部,依法处理后,可用于赔偿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海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少晶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