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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3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彭建省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彭建省,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彭建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中法立民终字第331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彭建省。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负责人:姚贵平。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省。原审被告: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建设。原审被告:彭建设。上诉人彭建省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原审被告深圳市顺昌龙商砼有限公司、深圳市顺兴龙粮食有限公司、彭建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二初字第590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涉案融资额度协议约定“双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所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向融资行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合同所指的“融资行”为本案被上诉人,其住所地在深圳市福田区,故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涂超群审 判 员  黄 新代理审判员  夏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