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0-01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商)初字第1104号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青炜。委托代理人俞菲。被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绪建。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5年10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俞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向被告供应各种化工原料等货物,供货总价值为人民币1,390.51万元(以下币种同),被告于当年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339.83万元,另原告在上一年度尚结欠被告货款6,800元,两者抵消后,被告至今尚结欠原告货款为50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货款均无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对账函、双方业务、资金的往来明细账目、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送货单一组等作为证据。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以及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成立。另查明,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款到后发货。原告最后一次向被告交付货物的时间为2014年10月13日。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合同中约定的货物,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原告全部的货款,在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在对账后支付了尚欠货款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尚欠货款50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合同约定为款到发货,原告自愿自2014年10月21日起算逾期付款的利息并不违反合同约定,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下:被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抚佳精细化工有限公司尚欠货款人民币50万元以及该款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0元、公告费690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人民币12,810元,由被告武汉格瑞林建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建波代理审判员 李启帅人民陪审员 张磊磊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范学进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