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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王加兵与被告龙伟林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龙某某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0944号原告王某某。被告龙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龙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君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后因案情需要,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31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王某某在2013年拉被告龙某某一车货物,其中有药品、机器、风机等等,因天气下雪导致车祸,把被告龙某某药品破损,原告被高新区法院判决赔偿10556元,赔偿完毕后,被告龙某某应该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龙某某支付原告王某某货物运输费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龙某某辩称,1.运输费已全额付清,共计9600元;2.原告驾驶不当,发生翻车事故,导致货物损坏;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1.运输合同二份。证明被告委托原告运输货物,双方依法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将货物运输到目的地后,被告见收货回单付清运费,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共计15000元。被告龙某某认为,因原告翻车事故,买家拒收货物,原告又将所有货物拉回给被告,被告将损坏货物维修后,又安排其他人运输,为此被告还赔偿买方2000元,原告未向被告提供任何收货回单,且两份合同已经作废,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二份合同均系被告龙某某向原告出具,且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二份合同已作废,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是否对合同约定的义务履行完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再综合评析。2.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3.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五台风机运输给收货方,收货方已收货并出具收货回单,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运费。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已向原告支付运费。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3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两份运输合同,托运方为被告龙某某,承运方为原告王某某。运送货物的名称为药品、辣椒、防爆电机、风机及防冻液。原、被告约定药品的运费为2000元,辣椒的运费为2000元,防爆电机的运费为6000元,风机及防冻液的运费为5000元。约定结算方式为见收货回单付清运费。随后,原告王某某安排其子王涛负责运输,2013年1月5日22时40分,王涛驾驶的运输车辆在运输途中,因在雨雪天驾驶未降低行车速度,致使车辆打滑失控撞上护栏后侧翻,导致车载货物受损。另查明,原告仅向本院提交5台风机收货回单一份。原告认可已收到防冻液全额运费1800元,收到辣椒全额运费2000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王某某因其聘请的驾驶人王涛个人驾驶原因造成运输的货物损坏无法运输给收货人的,应当承担运费风险。但原告已按照约定将未损坏货物交付给收货人的,托运方即被告龙某某应当向原告支付约定的运费。本案中,原告将5台风机按约定运送给收货人,且收货人亦向原告出具收货回单,合同中约定风机及防冻液的总运费为5000元,因原告已收到防冻液全额运费1800元,故风机的运费应为3200元。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风机运费。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已向原告支付风机运费,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风机运费3200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辣椒的运费,本院认为,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已收到辣椒全额运费2000元,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辣椒运费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药品及防爆电机的运费,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收货回单证实该两项货物已交付给收货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药品及防爆电机的运费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某运费3200元;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元,由原告承担140元,被告龙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温继若审 判 员  张艳君代理审判员  张志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