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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刑终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钟某犯污染环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刑终字第123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系温州市鹿城晶工制版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4年7月18日被抓获,次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孙成书,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温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钟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钟某在鹿城区垟儿路41号二楼出租房内开设制版加工场,在未报批环保审批文件的情况下,雇佣张某(另案处理)使用稀硝酸等原材料进行金属板蚀刻工艺加工。同年7月18日中午,该加工场被温州市鹿城区环保局当场查获,现场上述玻璃钢桶中废水已自然溢出。经鉴定,现场从上述玻璃钢桶中提取的废水样品中锌含量1.58×103mg/L,铜0.05mg/L、总铬〈0.05mg/L,镍〈0.05mg/L,其中锌含量超过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5.0mg/L三倍以上。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钟某的供述,证人张某、谷某、彭某的证言,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报告,现场录像视频,监测报告,浙江省环境保护厅认可意见,辨认笔录、废水储存桶,国家污水综合排放标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现场检查过程说明,合作协议,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原审被告人钟某上诉称,其因法律意识淡薄而犯罪,现已认罪并深刻悔罪,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较小;钟某具有自首、立功情节;钟某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缓刑或拘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审理期间,钟某提供重要线索,协助公安机关侦破他人涉嫌犯污染环境罪一案。现该案件已立案,犯罪嫌疑人已被采取强制措施。有立案决定书,讯问笔录,监测报告,拘留证,逮捕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诉人钟某违反国家规定,非法排放含重金属超标的废水,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已构成污染环境罪。钟某虽主动投案,但其在原审庭审过程中否认将含锌污水直接排放到玻璃桶,污水满出来后溢出到地面及地下的行为,属于否认主要的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辩护人关于钟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钟某检举他人犯罪,依法成立立功,且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钟某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本案的性质、造成的危害后果,对钟某不宜适用缓刑或改判拘役,钟某及其辩护相关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十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5)温鹿刑初字第301号刑事判决,即以污染环境罪,判处被告人钟某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钟某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一个月内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琼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孟佳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