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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文宇与杨红兵、王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宇,杨红兵,王爱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0941号原告王文宇,男,198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被告杨红兵,男,196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被告王爱霞,女,1970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原告王文宇与被告杨红兵、王爱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璟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宇、被告杨红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宇诉称: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夫妻向原告共同借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9月10日,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利息和本金,为此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借款利息人民币64000元,合计164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红兵辩称:通过朋友介绍认识原告,共向原告借款15万元,还了5万元,借款属实,现无能力偿还借款。被告王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文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2分利,从2013年1月10日开始算起。被告杨红兵质证认为,认可借条,借条是我打的,钱我已经收到了。被告王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证据二、借款协议原件一份,附转账凭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利息是是月息千分之二十,利息从2011年9月9日开始起算,并将钱直接转账到被告名下。被告杨红斌质证认为,认可证据,没有异议,借款协议是真实的,借款协议是我打的,签名是我签的,另外一个签名是我妻子王爱霞所签,转账凭条因时间较长,具体内容看不清楚了,但是真实的。被告王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证据三、户名为王文宇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一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归还本金5万元。被告杨红兵质证认为,证据真实,无异议。被告王爱霞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根据庭审、原告举证,被告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9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协议,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夫妻二人共同向原告王文宇借款150000元,并将上述钱款全部直接转账到了被告名下,并约定了利息是是月息千分之二十,利息从2011年9月9日开始起算。2012年7月11日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向原告王文宇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于2013年4月26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王文宇现金100000元,月息贰分,从2013年元月10号起每月贰仟元”。因被告杨红兵、王爱霞未能向原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15年9月16日,原告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利息64000元。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文宇与被告杨红兵、王爱霞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约定的利率月息贰分未超过年利率24%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从2013年1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期间利息6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共同向原告借款,是共同债务人,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红兵、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王文宇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64000元,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3580元,减半收取1790元,由被告杨红兵、王爱霞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1790元,被告杨红兵、王爱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璟贤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美霞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