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004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孙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00465号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1963年3月18日出生于河南省安阳县。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5)3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卫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袁秀荣、石晓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豫EBX9**号小型汽车行驶至大白线善应路段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血醇检验报告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认罪。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EBX9**号奇瑞牌小型汽车行驶至大白线善应路段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检验,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1982年10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和辩解:案发当天中午,其和朋友共五个人(三个男的、两个女的)在善应镇小南海吃饭,吃饭期间五个人共喝了一瓶白酒和十瓶左右的啤酒,其喝了大约二两白酒和两瓶啤酒,大约16时许,其驾驶自己的豫EBX9**奇瑞牌小汽车沿大白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善应镇路段被交警查获。其有驾驶证,驾驶证是C1。2、证人储某某证言:2015年6月22日15时许,其朋友丁某某等人一块儿在善应镇小南海吃饭时,丁某某叫了他的朋友孙某某过来一块儿吃饭,吃饭期间喝了一瓶白酒和一些啤酒,不到16时许孙某某先开车走了。孙某某走时开一辆蓝色的奇瑞QQ。3、证人丁某某证言:2015年6月22日中午,其和朋友刘某某等人在善应小南海吃饭时叫了孙某某,吃饭期间孙某某喝了一些白酒,后来孙某某单位有事,他就先开着车离开了。过了一会儿孙某某打电话说被交警查住了。4、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同丁某某证言基本一致。5、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告人孙某某于1982年10月20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C1。6、抽血登记表及照片。7、血醇检验报告:被告人孙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8、查获证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6月22日16时在大白线善应路段被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当场查获。9、户籍证明:被告人孙某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均经当庭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经检测,其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77mg/100ml,超过国家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愿意主动缴纳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燕文光审 判 员 李贺锋人民陪审员 陈 雷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申 岩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