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鲁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丁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鲁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云南省鲁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2日被鲁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辩护人夏举龙,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以鲁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鲁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朝亮、代理检察员付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夏举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丁某某与被害人肖某某于2013年年底经人介绍认识,欲建立恋爱关系,双方在交往中,丁某某于2015年2月27日18时许从其家中出发,20时许到达肖某某家,当晚邀约肖某某在门口的院坝里交谈两人之事,谈到22时左右,双方未谈妥,肖某某便起身要离开,丁某某用手中的美工刀刀片将肖某某的面部划伤后离开现场。当晚,肖某某之父肖某甲向火德红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行政案件立案调查。肖某某到鲁甸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人民币5589.89元。2015年3月1日12时10分,丁某某到鲁甸县火德红派出所投案,并将划伤肖某某的美工刀刀片交到派出所,且支付肖某某医药费5000元,并如实供述了案件事实,之后丁某某外出打工。经鲁甸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肖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2015年5月6日,公安机关将该案立为刑事案件侦查,同年6月21日,丁某某在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公安局舜华路派出所抓获,被羁押在当地看守所,于2015年7月2日被带回羁押于鲁甸县看守所。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肖某某以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为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丁某某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118578.55元。庭审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人丁某某除原已支付的医药费5000元外,再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已履行完毕)。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肖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并明确表示对被告人丁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且向法庭提交了书面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肖某某陈述;证人肖某甲、陶永德等人证言;火德红派出所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检查照片;被告人户口证明;庭审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用美工刀刀片伤害肖某某面部,致肖某某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丁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丁某某已赔偿被害人肖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其符合缓刑条件,决定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丁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作案工具美工刀刀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兴山审 判 员 肖 虹人民陪审员 马亚蓉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邵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