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乐港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徐德照与徐东川、高春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照,徐东川,高春和,王树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港民初字第103号原告:徐德照,农民。被告:徐东川,唐山海港中泰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高春和,唐山海港和运运输公司队长。被告:王树松,唐山中海船务代理有限公司职工。原告徐德照与被告徐东川、高春和、王树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照,被告徐东川、高春和、王树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照诉称,原告与被告徐东川系父子关系,2010年6月10日,被告徐东川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被告徐东川为原告打欠条一张,写明欠款550000元,借款期限为5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1500元(随国家利率适当调整),于每月月初支付,并由被告徐东川亲笔签字,由被告高春和、王树松作为担保人签了字。2015年5月1日前,被告徐东川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5月1日至今的利息虽经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且到2015年6月10日归还借款期限已到,被告仍没有归还550000元借款。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44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徐东川辩称,借款的事情属实,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现在经济形势不好,能力有限,无法一次性还清,想分期付款,在最短的时间把钱还清。被告高春和辩称,没有看到原告给被告钱,2010年6月份我在借款协议上担保人后面签的字,当时签字的时候屋里有很多人。被告王树松辩称,2010年6月份,原告到被告徐东川处要钱,徐东川给原告出了借款协议,原告要求徐东川提供担保人,并指定我为担保人,因原告与徐东川是亲父子关系,我认为这是他们的家庭内部矛盾纠纷,所以就在担保人上签了字,但我并没有亲眼看到原告出借550000元给被告,要求原告提供550000元实际交付的凭据。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起至2010年6月,被告徐东川因做生意陆续从其父亲原告徐德照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010年6月10日,原告在向被告徐东川催讨欠款时,被告徐东川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确认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借款期限五年,到期后返还本金。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人民币壹仟伍佰元(随国家利率适当调整),于每月月初支付。被告高春和、王树松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协议签订后,被告徐东川按月支付利息,之后因国家利率调整,每月利息增加为2200元。自2015年5月起被告徐东川未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2010年6月10日借款协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6月10日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行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对于双方争议的550000元借款是否实际交付的问题,被告徐东川当庭陈述对借款事实及利息予以认可,被告高春和、王树松虽辩称不知晓550000元借款的交付过程,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二人是在原告向被告徐东川催讨欠款时在借款协议担保人处签字,且知道徐东川按月偿还利息事宜。根据上述事实,可以确认原告徐德照与被告徐东川的借贷关系自2009年起因借款事实的陆续发生即已开始,借款协议的签订属于对之前借款事实的确认,故原告徐德照要求被告徐东川偿还本金550000元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徐德照主张的利息4400元,未超过法定限额标准,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高春和、王树松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还款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东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德照借款本金人民币550000元,利息4400元,共计554400元;二、被告高春和、王树松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44元,由被告徐东川、高春和、王树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伟华代理审判员  田洪涛代理审判员  李贵志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久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