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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桐民一初字第22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鞠某甲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一初字第2269号原告:鞠某甲,男,198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军人,服役于海军92740部队,住桐城市。委托代理人:耿仁飞、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舫,安徽同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女,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桐城市,现住。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安徽正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鞠某甲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仁飞、魏舫、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鞠某甲诉称:2011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鞠某乙。相识时,原告在部队工作,被告在学校工作,双方聚少离多,对于对方的性格不甚了解,原告每年探亲一次,每次一个月左右,所以未能建立牢固的感情基础。孩子出生后,原告休假在家照顾被告,双方就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2015年1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请求,同年2月11日,桐城市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虽然法院在此判决书中希望珍惜一次改善夫妻关系的机会,但半年多来原、被告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被告李某辩称:一、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基础坚实、婚后感情真挚,答辩人不同意离婚。二、答辩人与被告夫妻之间没有任何原则性分歧或者矛盾,从未发生夫妻纷争,原告所诉有悖事实和法律,依法不能成立。虽是两地分居,但婚后夫妻生活十分和谐,且双方经常到外地旅游。尽管答辩人患有“子宫纵隔”,原告因部队需要,不能陪同在答辩人身边,但却十分关心答辩人的饮食起居。三、原告提出离婚诉讼完全是受母亲“重男轻女”封建思想逼迫所致,原告明知答辩人已无生育可能,其诉请抚养女儿纯属自欺欺人。客观事实表明,原告两次提出离婚诉讼,都无法诉说我们之间存在任何分歧或者矛盾、无法诉说因何种事由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所述,我们的婚姻基础坚实,婚后生活幸福、美满,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桐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名鞠某乙。2015年1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9月14日,原告又以夫妻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矛盾开始激化,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弥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原被告“情侣号码和手机”通话时间记录、婚前旅游照片、(2015)桐民一初字第0033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双方相处关系融洽。从庭审调查来看,原、被告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信任,共同维护和睦、友好、文明、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综上所述,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并从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鞠某甲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梅章审 判 员  刘敏华人民陪审员  邓 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佳伟附本案适用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