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民初字第038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褚志国与王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3831号原告:褚志国,农民。被告:王立刚,农民。原告褚志国与被告王立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浩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志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立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褚志国诉称: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到秦皇岛昌黎安丰钢厂修高炉,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故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工资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刚未做答辩。原告褚志国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王立刚欠楚(褚)志国人民币5000元。王立刚2014.1.23。证明被告王立刚拖欠原告工资5000元,被告亲自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证据二、证人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3年10月到11月,被告雇佣原告与证人到昌黎安丰钢厂修高炉,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王立刚雇佣原告褚志国到河北省秦皇岛市昌黎县安丰钢厂修高炉,拖欠原告褚志国劳务费5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2014年1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未能给付此劳务费。本院认为:原告褚志国为被告王立刚提供劳务,被告王立刚应给付原告相应劳务费。原告褚志国起诉要求被告王立刚支付劳务费5000元,有被告王立刚出具的欠条及证人程某出庭予以证实,其主张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褚志国劳务费5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被告王立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浩楠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