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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行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郭阿宏与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阿宏,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都行初字第00052号原告郭阿宏,居民。被告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卧龙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苗久成,镇长。委托代理人符为奇,江苏中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郭阿宏诉被告盐��市盐都区大冈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阿宏诉称,被告大冈镇政府作为一级政府,负有保护公民财产权的职责。大冈镇政府又受盐城市规划局的委托,负责本镇的民房规划建设管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案外人毕付全在未经批准的情况下违法建设,被告大冈镇政府已构成不作为。现原告权益受到侵害,厨房被侵占一墙,铁楼梯被割断,违法建筑房屋又开东门。现要求被告大冈镇政府封闭毕付全违建后开的东门,恢复因毕家违建造成损害的厨房和楼梯。另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大冈镇政府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故盐城市规划局具有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不具有作出封闭案外人毕付全房屋违章所开东门及相关事项行政行为的法定职责。原告郭阿宏要求被告作出行政行为显属错误。同时,原告郭阿宏要求恢复厨房、楼梯,应由侵权人承担责任,与被告的管理没有任何关联性。原告郭阿宏起诉被告明显是错列被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原告郭阿宏与案外人毕付全系邻居关系。2013年6月16日,毕付全向被告大冈镇政府申请危房复建,同年7月毕付全未经批准违法建设。2013年8月26日,原告郭阿宏与毕付全之子毕桂林签订协议一份,协议中第2条明确毕桂林二楼东墙向东不挑出。毕付全家在实际复建过程中,按原址向东超出0.84米,并另开了东门,二层东侧挑出阳台1.22米宽,实际超出建筑面积37.5平方米。2013年12月6日,被告大冈镇政府批准同意原地复建。2014年4月24日,原告郭阿宏向盐城市规划局书面申请清除违建,盐城市规划局将原告申请转至被告大冈镇政府调查处理。2014年5月6日,盐城市盐都区大冈镇建设管理服务所出具调查报告,证明案外人毕付全超审批内容违章建筑的事实,但至今毕付全违章建筑仍未得到处理。原告郭阿宏于2015年3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盐城市规划局、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作出行政行为,限期拆除违章建筑。本院审理后认为原告起诉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主体不适格。经本院法律释明后,原告郭阿宏仍拒绝变更诉讼主体。本院裁定驳回原告郭阿宏的起诉。2015年7月3日,原告郭阿宏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大冈镇政府履���法定职责,封闭毕付全家违建后开的东门,恢复因毕付全家违建造成损害的厨房和楼梯。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规定,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查处。被告大冈镇政府不具有封闭毕付全违建后开的东门以及恢复因毕家违建造成损害的厂房和楼梯的法定职责。原告郭阿宏起诉大冈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阿宏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郝 月审判员 陆网华审判员 温永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启国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十一条国务院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8号第二十三条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应当追加被告而原告不同意追加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