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任昌平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任昌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高法刑终字第00106号原公诉机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昌平,男,苗族,1969年8月17日出生于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彭水县),公民身份号码5135251969********,初中文化,住彭水县XX镇。因本案于2014年10日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彭水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指控被告人任昌平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渝四中法刑初字第000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任昌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宏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任昌平及其辩护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3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任昌平与王国新(已判刑)商议贩卖毒品牟利,由王国新向任昌平赊购毒品,贩卖后向任昌平支付毒资。同年12月2日,任昌平在彭水县城北滨路“天外天”外人行道的栏杆处,以150元每克向王国新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当日王国新在家中从其农业银行账户通过网上银行向任昌平持有的任某的银行卡转账支付毒资9000元。前述事实,有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指认笔录》、《通话记录清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生效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任昌平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任昌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对其犯罪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上诉人任昌平提出,自己没有贩毒,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公安人员诱供下作出。其辩护人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宣告任昌平无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二审庭审中,上诉人任昌平的辩护人举示了由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提供的2013年12月2日16时47分任昌平之子任某的农业银行卡通过网银转账汇入9000元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经庭审质证,该银行卡交易明细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一审确认的王国新的农业银行卡的该笔网银转账相吻合。依法予以采信。关于上诉人任昌平提出的自己没有贩卖毒品、以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系在公安人员诱供下作出的辩解意见。经查,任昌平在公安机关作过5次稳定的有罪供述,其供述的过程有录音录像资料佐证,且得到王国新的供述、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黄某的证言、任昌平与王国新通话清单等在案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任昌平在审理期间翻供,否认原有供述,但不能提供事实、证据或者线索证实自己的辩解意见,也不能对推翻原有供述作出合理解释,故任昌平提出的前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任昌平的辩护人提出的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在侦查阶段,任昌平、王国新均对2013年12月2日任昌平向王国新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的事实作过详细的供述,二人供述的时间、交易地点和数量等基本情节一致,公安机关提取的通话记录证实任昌平与王国新在此次交易毒品的过程中有多次电话联系,在案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印证任昌平与王国新交易后,王国新通过网上银行向任昌平提供的名为任某的账户内转款9000元的事实,证人黄某证实自己曾经开车送王国新到彭水滨江路“天外天”外的栏杆处取东西后,回到王国新家中发现有两包毒品的事实。综合前述证据,足以认定任昌平贩卖200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辩护人的前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任昌平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甲基苯丙胺200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任昌平提出没有贩毒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提出认定任昌平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能成立,对辩护人请求二审宣告任昌平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林 梅代理审判员 谢帮友代理审判员 高 攀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