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与陈芳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陈芳,倪后权
案由
抵押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民二(商)初字第2078号原告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法定代表人潘菊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芳,女,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委托代理人郭辉,李兴会,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倪后权,男,住上海市松江区。委托代理人诸巨明、许静雯,上海龙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陈芳、第三人倪后权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虞增鑫独任审理。本案于同年9月15日、10月27日两次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第三人倪后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静雯,被告委托代理人郭辉两次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经各方当事人申请,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延期审理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9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第三人倪后权向被告借款500万元,原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XXX幢厂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三方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于次日通过核准。然抵押登记手续办理后,被告未将约定的500万元借给倪后权,也不配合将系争抵押权撤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及倪后权之间《房地产抵押合同》;2.被告将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XXX幢厂房的抵押权注销。被告陈芳辩称:1.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倪后权签订了借款协议,当时约定倪后权向被告借款XXXXXXX元,借款3个月至2012年7月19日,按照月利率4%计算,并由上海XX建设工程集团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担保。之后倪后权没有按时偿还借款本息。2014年9月25日,被告及倪后权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倪后权确认截止该日尚欠被告借款本金XXXXXXX元,及自2012年4月20日起的借款利息,共计500余万元未偿付。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原告及倪后权签订了《房产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以其所有的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XXX幢厂房为倪后权的欠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登记,第三人与被告的借款关系是属实的,原告也为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不违反法律规定,希望法庭驳回原告诉请;2.本案是抵押合同纠纷,抵押合同是从属于借款合同,在倪后权结欠被告的借款未偿付的情况下,解除抵押合同,注销抵押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与倪后权是夫妻关系,所以以原告的房产为倪后权提供担保符合常理,在倪后权欠付被告巨额债务未偿还的情况下,倪后权再向被告借款500万元也与常理不符,系争的借款抵押合同就是对结算协议中债务提供的担保;3.被告起诉第三人及原告的借贷纠纷案件〖案号:(2015)松民一(民)初字第1401号〗(以下简称“1401号案”),已经在松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而且就本案事实原告在1401号案件中已作陈述,法庭也进行过调查,所以原告再行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第三人倪后权述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0日,被告与第三人倪后权及担保人XX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倪后权向被告借款XXXXXXX元,月息4%,指定XX公司代为收款,借款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2年7月19日止,三个月;XX公司对倪后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等。同日,被告向XX公司转账支付了XXXXXXX元。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均为潘菊芳。2014年9月25日,被告与倪后权签订《借款结算协议》,载明:2012年4月20日,倪后权向被告借款XXXXXXX元,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间,倪后权累计还款300万元,截止至2014年9月25日倪后权向被告借款余额为XXXXXXX元;2012年4月20日至今利息未结。2014年9月25日,原告(抵押人)与被告(抵押权人)及第三人倪后权(借款人)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洞业路XXX号XXX幢的厂房为倪后权向被告借款本息提供担保,借款500万元,月利率3%,自2014年9月25日至2015年1月24日,指定XX公司代收借款;等等。2014年9月26日,三方完成抵押权登记,房地产登记簿中载明抵押权人为被告。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及倪后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722号〗,原告主张要求确认2014年9月25日借款抵押合同无效,并由被告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后原告撤回该案起诉。2015年1月30日,本院受理被告诉原告、倪后权、潘菊芳、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即1401号案,被告主张倪后权等还款并要求行使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经登记的抵押权。后因本案纠纷未决,该案中止审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付款凭证、银行对账单、借款结算协议、民事裁定书、庭审笔录等书证,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各方当事人对上述书证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程序上,针对本案诉讼,原告并非重复起诉。本案诉讼当事人、诉由、基础法律关系等与1401号案件均不同。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被告辩称应驳回原告起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需指出,原告并无提起本案诉讼之必要,因1401号案,被告已起诉要求行使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相应抵押权,关于该抵押合同的效力问题,人民法院应于1401号案中作出裁判。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完全可以在1401号案中以答辩或反诉方式提出,另行提出本案诉讼,徒增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影响当事人正当权益得到及时的司法救助,有违诉讼诚信。实体上,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系争借款抵押合同所担保债权是否发生,即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是否针对被告与倪后权在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债务。本院对此判断:系争借款抵押合同合法有效,抵押权经登记生效,原告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即针对被告与倪后权在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签订之前产生的债务。理由如下:首先,从时间上看,2012年倪后权向被告借款,后陆续归还部分借款。2014年9月25日,双方签订《借款结算协议》,倪后权对欠付原告债务进行了确认。同日,原、被告及倪后权三方就签订系争借款抵押合同。系争抵押借款合同就是为担保《借款结算协议》中倪后权所确定的债务,抵押借款合同中关于另行借款的表述仅是为办理登记;其次,从金额上看,系争抵押借款合同所担保的债权与《借款结算协议》所确定债权金额相当,至于《借款结算协议》所确定债权是否均合法,是否可得到司法确认则应在1401号案中解决;再次,从合同当事人间关系上看,2012年为倪后权向被告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相同,原告为《借款结算协议》债务提供担保符合常情常理。因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收取80元,由原告上海敏澄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虞增鑫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一条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