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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23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赵士勤与张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张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民初字第2357号原告赵某某,圣戈班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驾驶员。被告张某,圣戈班徐州某某有限公司驾驶员。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1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年息24%,每三个月付息一次。原告如约将50000元交付给被告,但被告仅支付前三个月利息,此后的利息未付,且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偿还本金50000元。被告于2013年6月和同年12月22日书面承诺还款,但仍未归还。经多次催讨,被告于2015年8月3日还款2000元,对余下本息不愿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为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至本案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2011年12月9日,张某娟的公司借原告50000元,被告以担保形式在后面签字,后来公司不返款了,不能给利息了。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也没钱就在借据书写了承诺还款,以后慢慢还。赵某某和支秀林的借款共计120000元,被告还了三个月的利息7200元,另外还还了赵某某2000元。原告赵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1、借据一份,证明张某借原告50000元本金;2、2013年6月张某签的协议一份,证明当时张某也没钱还,张某承诺把别人的钱还清再还原告,把他工资卡交给原告;3、收条一张,证明2015年8月3日被告还原告2000元,原告给被告打的收条。被告张某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借款人一栏签名和指纹是被告的,当时被告是以担保的形式在上面签字的,2013年12月22日原告找被告要钱,被告没有钱还原告,然后被告写了张某娟不还张某还,被告签的名按的指纹;对于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协议是在2013年6月份打的,被告出具的;对于证据3无异议,2015年8月3日被告还原告2000元,就光说还款约定半年还原告一次。被告张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系书证,被告认可借据上是其签名及指纹,对于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3协议及收条,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9日,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娟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借赵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期2011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9日止。期限12个月。年息:24%。付息方式:(按月后付,按月先付,按季后付√,按季先付)”,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娟在借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纹,徐州权斌抵押贷款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在借款内容处加盖公章。2013年12月22日,被告张某在上述借据下方注明“此笔借款张某娟不还张某还(本金)借款人:张某2013.12.22”,并按捺指纹。2013年6月,被告张某向原告出具协议一份,内容为“还完戴西豹周健拾壹万就还赵某某、支秀林二〇一一、十二月九日借款(伍万赵某某)(柒万支秀林),工资卡交给赵某某、支秀林还你,到还清为止张某2013.6”。另查明,被告张某在借款后给付了原告三个月的利息;2015年8月3日,被告偿还原告2000元,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借款人张某还款人民币贰仟元整(现金¥:2000元),此收条一式两份,收款人、还款人各留一份”,赵某某在收条下方收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纹,张某在收条下方还款人一栏签名并按捺指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张某抗辩张某娟是借款人,被告张某是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上签字,本院审查认为,张某在借据借款人一栏签字并按捺指纹,并于2013年12月22日在借据下方明确注明“借款人:张某”,张某的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及案外人张某娟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借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利息问题。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在借据下方注明“此笔借款张某娟不还张某还(本金)”,仅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原告未签字表示放弃利息,故被告仅同意支付本金、不支付利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为24%,该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于被告已给付原告三个月的利息,另于2015年8月3日还原告2000元,故本院依法自2012年3月9日起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应利息,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五零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某某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2000元;本息总额以91000元为限】。案件受理费208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04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同时应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徐州永安支行;帐号:32×××02;开户行地址:徐州市建国西路85号)。代理审判员 蒋 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某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