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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世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李世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鞍西民三初字第688号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负责人:唐波。被告:李世鑫,男,197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诉被告李世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世鑫的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的撤诉申请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阳博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鞍山分公司撤回对被告李世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7元,依法减半收取53.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已交)。审判员  孔秀月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玉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