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张洪财与张连学、魏立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洪财,张连学,魏立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初字第6869号原告张洪财,男,6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鲁忠辉,男,37岁,汉族,无职业,系原告女婿。被告张连学,男,4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魏立成,男,5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原告张洪财诉被告张连学、魏立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12月8日、2015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洪财的委托代理人鲁忠辉,被告张连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广军,被告魏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福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6日,被告张连学、魏立成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的6亩云杉树苗翻扣,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被告张连学辩称,原告未将苗木地设置警示标志,致使被告魏立成雇佣的司机在翻地时没有发现树苗,原告本身具有过错;原告的地和孟令海的地有明显界限、且地形地貌不同,翻地时能够分辨出是两块地,翻地时也应发现翻出了树苗,但魏立成雇佣的司机并没有及时停止翻地,致使损失扩大,魏立成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翻地时,被告张连学不在现场,没有办法发现损害行为的发生,故应驳回原告对张连学的诉讼请求。被告魏立成辩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魏立成是受雇于被告张连学,原告即使有损失也应由雇主被告张连学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协议两份、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两枚,证明原告对种植树苗的土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2、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的损失及支付评估费情况。3、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4月8日,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制作了笔录。4、申请法院调取的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上官地派出所对该案进行调查时形成的询问笔录5份,用以证明二被告侵权的事实。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土地用途是耕地,而原告在租用的土地上种植了树苗,改变了土地的用途,违反了有关规定,原告在该土地种植树苗属于非法行为;对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估结论与事实不符,评估的价格过高,评估结论缺乏依据;二被告对法院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无异议;被告张连学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田凤全的陈述不真实,因为翻地时开车的不是魏立成,被告张连学也不在现场。被告魏立成对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魏立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与被告张连学通话录音光盘1张、录音整理笔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魏立成受雇于被告张连学,听从被告张连学的指示扣地。原告对被告魏立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张连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时谈的地块不是涉案地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协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场勘查笔录及公安机关询问薛宝凤、张洪财、张连学、魏立成的笔录,因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发票,二被告虽有异议,但因其未有相反证据予以否认,故本院亦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公安机关询问田凤全的笔录,因田凤全在翻地时不在现场,其陈述的不是亲身感受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魏立成提供的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笔录因原告及被告张连学对其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且又能够证实被告魏立成接受被告张连学指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春,原告分别转包了张洪成承包户和张洪民承包户的耕地,并于当年在转包的土地上种植了云杉苗。2014年11月5日夜间,根据被告张连学指示,被告魏立成用自备的机器设备翻扣孟令海的承包地,报酬为每亩35元。因被告张连学指示不明,被告魏立成雇佣的司机将与孟令海承包地相邻的原告云杉苗地翻扣。经本院委托内蒙古万泰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损毁树苗的总价值进行评估,评估意见为,原告损毁的云杉苗总价值为109585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5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连学、魏立成在原告未要求其翻扣土地的情况下将原告种植了云杉苗的土地翻扣,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二被告具有过错,应对原告经济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在转包的耕地上种植作物的品种,与原告所受损失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二被告辩称的原告本身亦有过错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魏立成接受被告张连学的指示,为孟令海翻扣土地并按每亩35元的标准收取报酬,在翻扣土地的过程中,被告张连学与被告魏立成之间不存在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且被告魏立成提供的是一次性的工作成果,在完成工作的过程中使用的亦是自备的机器设配,故二被告间为承揽关系,被告魏立成辩称的其受被告张连学雇佣的主张不能成立。因被告张连学指示不明,具有过错,其应付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因被告魏立成未在翻扣土地前到地现场查看地貌,且其雇佣的司机在翻扣土地的过程中应发现翻扣出树苗而未能发现,致使损失扩大,被告魏立成亦有过错,且其过错程度大于被告张连学,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辩称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损失系被告张连学指示不明的过错与被告魏立成未在翻扣土地前查看地貌、被告魏立成雇佣的司机未及时发现翻扣的土地上种植了云杉苗的过错间接结合所致,被告张连学与被告魏立成应各按自责任的大小分别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立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云杉苗损失款109585元的70%计76709.50元。二、被告张连学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云杉苗损失款109585元的30%计32875.5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3500元,由原告负担7185元,被告张连学负担1240元,被告魏立成负担28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银 磊审判员 刘丽娜审判员 张晓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政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