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楼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楼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女,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被告***,男,身份证号***,汉族,住岳阳市***,现去向不明。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8日,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月利率2%,借款期限一年,逾期还款按本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被告以其名下的一套房屋为借款作抵押担保。2014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自2014年10月开始,被告也没有再支付利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及至债务清偿之日的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8日,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因家庭生意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7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借款月利率2%,不计算复利,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期内被告未按时支付利息,自应付之日起每日按应付利息的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未按时偿还本金的,自到期之日起每日按本金的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被告以其名下位于岳阳市岳阳楼区恒立家属区28栋西单元302号、房屋所有权证号为335542号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即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抵押手续,并将该房屋的国土证交给原告。原告于同日以转账的方式向被告62220819070****5304账户付款5.64万元、通过网上银行向被告的该帐户付款10万元,另以现金方式支付1.36万元,共计付款17万元。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据。2013年8月12日,岳阳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颁发了岳房他证岳阳楼区字第097364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他项权利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17万元。诉讼中,原告自认被告的利息已支付至2014年10月。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11月后去向不明。本案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转账凭证、《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房屋他项权证、岳市国用(2013)第S3931号国土证、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原告***在诉讼中提交的《借款抵押合同》、借据、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万元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截至2014年10月的利息,本院予以认可,故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时间应从2014年11月8日开始起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剩勇人民陪审员 张爱民人民陪审员 熊新星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江 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审批表文书名称 民事判决书 文书案号 (2015)楼民一初字第260号 文书拟稿人 冯剩勇 报批时间 2015年10月27日 合议庭成员 冯剩勇、张爱民、熊新星 书记员 江爽 原 告 王 芳 被 告 *** 案 由 民间借贷纠纷 裁判文书的裁判结果: 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7万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8日至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员意见: 庭长意见: 主管院长审批意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