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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陈绪华与夏某、夏安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绪华,夏某,夏安江,夏天德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475号原告陈绪华,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聂先红,湖北省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夏某。法定代理人夏安江(系被告夏某之父)。被告夏安江。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官民君,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夏平,湖北正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夏天德(系被告夏安江长子),无职业。原告陈绪华诉被告夏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夏安江、夏天德为被告参加诉讼。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绪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聂先红,被告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夏安江、被告夏安江和其委托代理人官民君、夏平,被告夏天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申请进行重新鉴定的期间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9月15日,依法不计入审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绪华诉称,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许,夏某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路口左转弯时,遇我驾驶二轮电动车沿星光大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夏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20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8级伤残,现起诉要求夏某赔偿各项损失158683元(不含夏某垫付的医疗费)。被告夏某、夏安江辩称,陈绪华系农业家庭户口,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及2014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陈绪华的损失应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比例赔偿。陈绪华的部分赔偿项目依据不足,应依法核减。我垫付的相关费用105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被告夏天德辩称,同意夏安江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8日18时30分,被告夏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三轮电动车(机动车)沿武汉市江夏区星光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桥路路口左转弯时,遇原告陈绪华驾驶二轮电动车(机动车)沿星光大道由西向东驶来,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绪华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2月3日,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以夏公交认字(2015)第C150108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夏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陈绪华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绪华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诊断伤情为失血性休克、闭合性腹腔脏器损伤、腔腹积血、外伤性脾破裂、脾肿大等,医疗费用为21993.14元,其中被告夏某垫付了10500元。2015年4月30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医法(2015)临鉴字第17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绪华损伤构成8级伤残,后续医疗费建议500元,伤后休养3个月,护理1个月。被告夏某、夏安江对该法医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选定了鉴定机构,但被告夏某在规定的期限内未交鉴定费用,重新鉴定未进行。另查明,被告夏某驾驶的无号牌三轮电动车系被告夏天德所有,未投保交强险。原告陈绪华系农业户口,属失地农民,居住地属于开发区,以打临工为主要收入来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大桥新区何家湖村村民委员会证明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被告夏某驾驶的无牌号三轮电动车未投保交强险,投保义务人为被告夏天德,因此原告陈绪华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夏天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夏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陈绪华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陈绪华要求被告夏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被告夏某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未满18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夏某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夏安江承担。对于被告夏某垫付的费用,本院予以一并处理,从赔偿总额中扣减。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陈绪华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其主张营养费,但未提交应计算该项费用的依据,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陈绪华属于失地农民,居住在开发区,并以打临工为主要收入来源,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其主张的护理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4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赔偿标准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综上,本院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夏天德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绪华各项损失12000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夏安江赔偿原告陈绪华各项损失45458.80元,其中已付10500元,还应赔付34958.80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陈绪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4元,减半收取647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647元,由原告陈绪华负担500元,由被告夏天德、被告夏安江负担11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