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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商初字第3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03-1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与王启军、赵桂信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王启军,赵桂信,耿永昌,刘淑芹,马长花,高红,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商初字第3051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住所地为青岛市市南区福州南路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719168。负责人杨新军,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延宁,山东汉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启军,男,1976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赵桂信,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耿永昌,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刘淑芹,女,197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马长花,女,1962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高红,女,1969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胶州市。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胶州市普集镇北龙池村,组织机构代码证671780765。法定代表人王启军,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胶州市童心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证790809380。法定代表人赵桂信,职务总经理。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胶州市河头源小区14号楼网点,组织机构代码证065078482。法定代表人耿永昌,职务总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诉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刘淑芹、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金融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刘淑芹、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根据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刘淑芹、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署的《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与上述被告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根据上述申请书,被告以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形式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各联保体成员及成员名下经营实体自愿对除本人外的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根据合同,原告给予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550万元的整体授信额度,其中被告王启军可使用授信额度为200万元,使用期限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合同同时约定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因授信提用人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启军向原告递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年利率按9%计收,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王启军提交申请当日,原告向被告王启军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王启军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综上,被告王启军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为联保体成员,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分别为联保体成员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名下经营实体,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刘淑芹为被告王启军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分别为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的配偶,在《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和《联保体授信合同》签名,自愿为被告王启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现请求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王启军、被告刘淑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人民币1754618.58元(本金1682774.31元,利息、罚息71844.27元,利息、罚息计算至2015年5月8日)及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王启军、被告刘淑芹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6827.74元;3、依法判令被告王启军、被告刘淑芹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债权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83257元;4、依法判令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启军、被告刘淑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费用。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刘淑芹、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刘淑芹、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自愿形成权利共享、责任共担的联保体,向原告申请用于联保体成员生产经营活动的授信额度,由全体联保体成员对除本人外的单个联保体成员使用的授信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担保责任。2014年3月27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王启军、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刘淑芹、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中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启军可使用的授信额度为200万元;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22日;授信种类为个人贷款,授信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提用人发生违反本合同、具体业务合同、具体业务申请书约定义务及承诺的违约事件时,授信提用人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乙方债权金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任一授信提用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者其他违约情形的,该授信提用人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贷款金额、具体用途、利率等以《借款支用申请书》项下乙方确认的内容为准;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为逾期贷款,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借款本息得到清偿为止,对借款利息不能按时支付的(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授信提用人违反承诺、陈述或保证或违反本合同约定义务,或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授信提用人赔偿乙方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而遭受的其他经济损失;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主债权所属的主合同包括1、本合同;及2、任一授信提用人向乙方提交且经乙方确认的具体业务申请书;及3任一授信体用人与乙方签署生效的具体业务合同。最高额担保所担保的主债权即上述主合同项下乙方的全部主债权;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保证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合同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2014年3月28日被告王启军向原告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同日,原告对被告王启军的该借款申请予以确认,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2日,支付方式受托支付,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执行贷款年利率为9%,采用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每月还款日为15日。原告依约履行放款义务后,被告王启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启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774.31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71844.27元,共计1754618.58元。另查明,被告王启军与被告刘淑芹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借款凭证、欠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为凭,上述证据业已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可以采信。再查明,庭审中原告提及了《诉讼、仲裁案件委托代理协议》、代理费发票,但并未提交代理费的转账凭证或其他支付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原、被告之间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均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应当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5年5月8日,被告王启军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682774.31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71844.27元,共计1754618.58元,原告要求被告予以偿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后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按照合同约定,违约金为被告王启军违约行为对应原告债权金额的1%,即16827.74元。按照《中国民生银行小微联保申请书》、《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该笔贷款发生于授信使用期限内,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对该笔授信下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启军追偿。被告王启军与被告刘淑芹系夫妻关系,应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启军所负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启军提供贷款,被告王启军与被告刘淑芹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亦未能如约履行担保责任,故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主张由债务人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该条款系概括性的、笼统约束包括逾期还款在内的所有违约行为,系违约责任的一般约定。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又对被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做出了特别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就同一违约行为承担双重违约责任,有失公平,且根据特别约定优先于一般约定的法律原则,被告应按照《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及违约罚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费83257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启军、被告刘淑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截止到2015年5月8日的借款本金1682774.31元,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71844.27及自2015年5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包含复利及罚息),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二、被告赵桂信、被告耿永昌、被告马长花、被告高红、被告青岛浩丰达木业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鑫宏峰塑料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隆昌捷机械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9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5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丽萍人民陪审员  蔡新友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 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