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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别科诉郭均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别科,郭均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渭滨民初字第02130号原告李别科,男,汉族。被告郭均剑,男,汉族。原告李别科诉被告郭均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别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均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别科诉称,2015年7月3日17时41分许,被告郭均剑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兴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4S店”门前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司机李星星驾驶的陕CL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星星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拒不修理原告车辆也不支付相关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修理费、事故停车费、事故处理乘车费、车牌办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均剑辩称,原告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右转车必须避让直行车,右转转小弯的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应承担被告住院费及脑震荡后遗症费用共计19485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3日17时41分许,被告郭均剑驾驶其所有的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高新区兴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吉利4S店”门前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由南向东右转弯原告司机李星星驾驶的陕C-LB5**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新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星星无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拒不修理原告车辆也不支付相关费用。另查,被告郭均剑所驾驶无牌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停车费、补领号牌费、交通费票据,号牌邮递存根,照片,定损单,行驶证、驾驶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财物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财产损害,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有关责任人应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有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公交高新认字(2015)第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进行反驳,故本院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修理费、停车费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4296元、停车费180元,并提交有维修费、停车费发票、保险定损单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补领号牌费原告主张其车辆原号牌被损坏补领号牌支出168元,并提交照片、补领号牌费票据、号牌邮递存根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其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其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酌情认定其交通费为1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4、打印费原告主张打印费6元,因打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经济损失共计4744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郭均剑作为事故车辆的车主和事故责任人,既是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人,又是直接侵权人,且其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被告答辩要求原告赔偿其住院费等损失,但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行起诉。综上,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均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别科各项损失共计4744元。二、驳回原告李别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均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立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