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商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与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商初字第849号原告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相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建鹏,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法定代表人陈磊,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诉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增尧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建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签订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截止2014年8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30802.64元。原告向被告催要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802.64元及违约金32800元,共计63602.6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的违约金变更为3000元,放弃其余的违约金诉讼请求。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货单48份、增值税发票2份、被告支付的空头转账支票1份、原告整理的对账明细2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货物,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被告拖欠货款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质证,经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纸板,每月25日前对清上月所送货款,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次月15日前按发票付清所欠货款;如原告不按期供货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按发生额的10%扣除,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按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收货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2月27日、3月2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76286.47元以及108516元的增值税发票,总计金额为184802.47元,被告共计给付货款154000元,原告自认给予被告优惠款2115.93元,被告尚欠货款30802.64元。2014年9月24日被告背书转让给原告金额为30000元转账支票一张,原告兑现时因透支被银行退票,原告索要货款未果,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履行及时付款的义务。原告提供的被告开具的买卖合同、收货单、增值税发票、中国银行转账支票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802.64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约定结算方式为:如被告逾期付款应向原告支付逾期货款10%的违约金,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货款30802.64元及违约金3000元。案件受理费1390元,减半收取695元,保全费720元,合计1415元,由原告江苏相成包装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徐州市贾汪区鑫磊纸箱厂负担715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赵增尧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姚梦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