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刑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杨萍秀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萍秀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吉刑初字第162号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萍秀,女,1977年6月11日生于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家住吉安市吉州区。2015年8月2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5]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萍秀犯放火罪,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萍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5日晚,被告人杨萍秀回到家中(吉州区吉福路29号1单元801室)后,与丈夫郭某1因琐事发生争吵。杨萍秀感到十分气愤,产生轻生的念头,加之想吓唬一下郭某1,杨遂在客厅中用打火机将被褥点燃后,又走进自己的卧室,将挂在衣柜内的衣服点燃,引发火灾。郭某1见火势迅猛,便跑出家门。杨萍秀看见自己的两个孩子站在客厅,想到还有孩子要照顾,便赶紧用脸盆和桶装水将客厅的火扑灭。卧室里的火被随后赶到的消防官兵扑灭。火灾导致杨萍秀家的卧室被烧毁,其他房间受损,过火面积20平方米,楼下701室住户的财物也遭受了一定的损失。当晚被告人杨萍秀在自家楼下被公安民警带回派出所。案发后,杨萍秀赔偿了楼下701住户户主徐为民因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42000元,并取得谅解。另查明,经本院委托吉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萍秀实施社区矫正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监管条件,适合对杨萍秀实行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郭某1、金某、郭某2的证言,作案现场照片,永叔街道光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吉州区消防中队出具的证明,吉福路29号1单元701室火灾损失情况简介,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萍秀以放火焚烧财物的手段危害公共安全,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但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实施犯罪后未离开现场也未抗拒抓捕,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对被告人可依法从轻处罚。本案因家庭纠纷引发,被告人一时冲动所致,犯罪后积极灭火,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又可酌定从轻处罚。经吉州区司法局对被告人杨萍秀所做的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意见认为,杨萍秀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记录,案发后有悔罪表现,同意对其进行监管,故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萍秀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小波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人民陪审员 赵月如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阮艳兰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