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与王承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住所地吉安县。法定代表人:曾广优,厂长。委托代理人:罗瑞华,江西庐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成年,吉安市青原区人,住吉安市吉州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与被告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且被告已支付了货款,现原告申请撤诉,系自己处分权利,并不违法,应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96元,由原告吉安县勤辉节能砖厂负担。审判员  彭星基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谭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