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阳民终字第4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霍某丁、霍某戊与霍某甲、李某某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阳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霍某甲,李某某,霍某丁,霍某戊

案由

所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民终字第4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霍某甲,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某乙,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霍某丙,女,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丁,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某戊,女,汉族。共同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山西众晨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霍某甲、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霍某丁、霍某戊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平定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霍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霍某乙、霍某丙,上诉人李某某和被上诉人霍某丁、霍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晋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霍某丁、霍某戊系姊妹关系,还有其姐姐霍某己。霍某甲、李某某系夫妻关系。霍某丁、霍某戊之父亲系霍某庚,霍某庚与霍某甲为兄弟关系。霍某庚、霍某甲父母生前居住在平定县的一所宅院,该宅院有窑2孔、房3间。上世纪七十年代霍某庚、霍某甲之父去世。1988年10月8日,霍某庚就该房产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1994年霍某庚、霍某甲之母去世,同年10月30日,平定县人民政府就该房产为霍某庚颁发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9年,霍某庚去世,2013年其妻子胡某某去世。2010年9月,霍某丁作为出租方将上述房屋出租给吴某某使用。2014年5月,霍某甲、李某某搬入霍某丁出租的房屋,双方由此形成诉讼。霍某己表示放弃对其父母财产的实体权利。诉讼期间霍某丁、霍某戊提供了平定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1988年4月霍某甲等人立下的放弃继承房产权利书,权利书载明霍某甲愿将应得继承权利归霍某庚所有。原审法院认为,霍某庚、霍某甲父母生前居住的座落于平定县的包括窑2孔、房3间的宅院,已于1988年经房屋所有权证登记在霍某庚名下,霍某庚及其妻子下世后,该财产应归其继承人共有。霍某甲、李某某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诉争财产仍系霍某甲父母遗产,故其搬入诉争房产的行为显属不当,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为:霍某甲、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位于平定县的房产。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霍某甲、李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具体上诉理由为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系霍某庚伪造材料欺骗房产管理所颁发的,原审凭借伪造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是错误的。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房屋按法定继承各自所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在二审阶段,霍某甲向法庭提供了平定县某村民委员会和平定某村民委员会证明各一份,以证明霍某辛等放弃继承权为虚假情况。霍某丁、霍某戊质证后认为自己当时年龄较小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且不足以说明放弃继承权是虚假的,因为去世的两人名字上盖的都是霍某甲的印章。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诉房产的所有权归属。霍某丁、霍某戊为了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平定县房管部门发放的房屋所有权证,该证显示涉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霍某庚,即霍某丁、霍某戊的父亲。在霍某庚已经去世的情况下,其继承人享有房屋的所有权,有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处置和收益,他人不得对此予以侵犯。基于此,原审法院判决霍某甲、李某某限期腾出涉诉房产,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霍某甲、李某某上诉主张涉诉房屋所有权证系霍某庚伪造材料欺骗房产管理所颁发的,原审凭借伪造的房产证认定事实是错误的,而房产证办理程序是否正确并不属于本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霍某甲、李某某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霍某甲、李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卫华审 判 员  王世明代理审判员  冯华锐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文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