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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终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漆华康与宜宾市衡器厂给付之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漆华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宜民终字第1530号上诉人漆华康,女,1950年10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赖毅钢,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漆华康不服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2015)翠屏民初字第56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漆华康称,宜宾市衡器厂系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现已停业解散,经职工大会决定,企业剩余财产按人头平均分配,因此,上诉人自然享有分配企业剩余财产的权利,在其他职工已经得到分配款项的情况下,衡器厂以种种理由拒不分配给上诉人,侵犯了上诉人应当享有的分配企业财产的权利。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没有法律依据,应予撤销。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在的企业——宜宾市衡器厂属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规定,其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遵循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具体分配形式和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上诉人要求分配集体财产应是企业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其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上诉人漆华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赵宗秉审 判 员  李红彬代理审判员  涂万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