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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刑初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汶刑初字第390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85年11月13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汶上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1日被汶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5)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日15时许,在汶上县白石镇某社区10号楼内,被告人刘某甲因楼道污垢与邻居刘某乙发生争执,刘某甲将刘某乙打伤。经鉴定,刘某乙鼻面部外伤致双侧上颌骨额突、双侧鼻骨、鼻中隔骨骨折,损伤属轻伤二级。案发后,刘某甲主动到汶上县公安局白石派出所投案,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汶上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以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成立。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自愿认罪,已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刘 歌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孟凡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