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民一初字第6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蒲某某诉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民一初字第679号原告:蒲某某。被告:熊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红青,青海河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锡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某某,被告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红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蒲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9月12曰在互助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属于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感情一般,经常为家庭锁事发生争吵,甚至为一点小事殴打原告。尤其是原告带着一个女孩蒲佳萱(3岁),被告平时不但对原告不客气,而且还对原告的孩子也经常发脾气。2015年农历四月初九晚上两人又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同时被告将原告的头部、腿部用脚踢、用扫帚打,第二天原告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至今未回。期间被告也劝叫过2次,但被告一点诚意都没有。原告认为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经常侮辱原告及孩子,夫妻二人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熊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再婚,原告带有一女孩;二、被告给原告送彩礼66000元,给我返还了5000元(2000元现金、3000元买柜子钱),那么,彩礼钱为61000元;另给了原告家8000元的压柜钱;给了原告3000元买衣服的钱;还有三金,价值14778.50元。三、被告想和原告继续生活,原告回娘家后,被告到原告娘家叫过5次,被告给原告承诺,我们和父母分开过,但是原告说如果分开住,我们就离婚;四、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经常回娘家居住,因此我们为此事常发生争执,平时被告干活回家,家里冷锅冷灶,而原告却闲坐在家中;五、被告并没有打骂原告的孩子,平时孩子顽皮好动,经常接触危险的东西,被告就说服教育孩子,而原告认为被告是无故打骂孩子。综上所述,双方已无继续生活的可能,被告同意离婚,但原、被告结婚时间短,被告结婚时的钱都是借的,依法原告予以退还被告所送彩礼。原告蒲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调取其手机照片。证明被告将原告殴打致伤。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熊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及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请证人出庭作证::1、被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明确适格;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二人系合法的婚姻关系;3、村委会证明两份,证明因原、被告结婚,导致家庭经济困难;4、借据复印件以及证人身份证,证明被告为与原告结婚,依风俗需向原告家送彩礼,因个人家庭经济困难,分别从证人6人手中借钱85000元的事实;5、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吴秀珍所做调查笔录及吴秀珍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该证人借款20000元用于给原告送彩礼的事实。6、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卢军儒所做调查笔录及卢军儒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6日向该证人借款10000元用于给原告送彩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有4、5个月的事实。7、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熊成文所做调查笔录及熊成文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该证人借款20000元用于给原告送彩礼,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有4、5个月的事实。8、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芦世满所做调查笔录及芦世满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14日向该证人借款20000元用于给原告送彩礼,后归还5000元,尚欠15000元的事实。9、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熊正邦所做调查笔录及熊正邦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该证人借款10000元用于给原告送彩礼的事实。10、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唐桂生所做调查笔录及唐桂生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与被告是邻居,被告结婚后两个月其才见到被告,后听被告讲原告回娘家了,回来后几天又走了,自此再未见过原告的事实。11、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芦芳儒所做调查笔录及芦芳儒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原、被告共同生活的时间有2、3个月,其经常和被告的母亲聊天,被告母亲称原告不在家,经常回娘家居住的事实。12、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熊佐邦所做调查笔录及熊佐邦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一起给原告送彩礼的事实,但对具体金额不清楚。13、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熊万邦所做调查笔录及熊万邦的当庭证人证言,证明其和被告一起给原告送彩礼,彩礼金额为66000元,压桌钱为8000元,衣服钱为4000元,返还了2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了3个多月。14、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韩家全所做调查笔录,证明被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该证人借款10000元用于给原告送彩礼的事实。15、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熊庆邦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其和被告一起给原告送彩礼的事实。16、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林万才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其作为介绍人和被告一起给原告送彩礼的事实。17、被告委托代理人给证人蒲占基所做调查笔录,证明其为原告父亲并收到被告所送彩礼的事实。18、金首饰发票,证明被告曾在婚前给原告送过金戒指、金耳环、金项链、金项坠各一件,花费14778.50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对其证人证言以是被告的亲戚为由不予认可。对于被告所送彩礼称:原告对彩礼66000元及被告给付的压柜钱8000元的支出计算为:彩礼66000元,按习俗返还被告2000元及给被告买柜子的钱3000元,剩余69000元,其中请客花了22000元、给孩子看病花了2000元、原告还账5000元、原告去北京旅游、孩子的花销花了2000元、买了三床被子花了500元、两条毛毯花了1300元、枕巾、枕头各30个花了1380元、给被告买了一套衣服花了360元、鞋子160元、衬衣120元、被告来送礼时给其2件衬衣花了200元、吃火锅花了120元、给被告汽车买坐垫花了260元、给被告爸妈给了两条毛毯花了300元,共计35700元。剩余20000元以原告的姓名存在了存折上,但该存折及原告的身份证均在被告家中。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2,能够证明被告的身份、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3至17,其中虽然部分证人未出庭作证,但原告认可收取了被告按照习俗给付其的彩礼以及金首饰等物品,故对于该部分证据中有关给原告送彩礼及金首饰的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以该部分证据中的证人证言及村委会证明等证实其为给原告送彩礼结婚向证人借款导致其生活困难的证明事项,原告虽对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不予认可的理由,故对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经人介绍,并于2014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为再婚。由于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缺少沟通和交流,经常为家庭琐事争执,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2015年5月底回其娘家居住至今。原告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以与原告结婚送彩礼而举债给其造成生活困难,且双方结婚时间短为由,要求原告退还彩礼。另查,被告在与原告结婚前,按照习俗给原告彩礼礼金66000元,压桌钱8000元,衣服钱3000元,其中原告按照习俗返还给原告礼金2000元。另被告送给原告千足金戒指一枚(8.800克,价值3092.66元)、千足金耳环一付(6.502克,价值2282.20元)、千足金项链一条(13.293克,价值4665.84元)、千足金项坠一个(13.498克,价值4737.80元),共计花费14778.50元。对于被告所给付的彩礼,原告称其以按照习俗返还给被告购买柜子支出、请客、给其孩子看病及花销、偿还债务、外出旅游、购买床上用品、给被告购买衣物等支出了35700元,剩余20000元彩礼存到自己名下,对于其余款项的支出,原告未能说明去向。被告送给原告的金首饰,其中金戒指、金耳环、金项坠现在原告处,对于金项链,原告称双方发生纠纷后被扯断,现在被告处。对此被告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双方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原告自2015年5月底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与被告离婚,对此被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由原告退还其按照习俗给付原告彩礼的主张,被告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为与原告结婚,按照习俗给原告给付彩礼且为此负债导致生活困难的事实,对此原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没有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其不认可的理由。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被告给付原告的彩礼是在其与原告结婚前,且因此负债并导致生活困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原告应适当向被告返还彩礼。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按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原告退还被告彩礼礼金20000元及返还被告给其购买的千足金戒指一枚、千足金耳环一付、千足金项坠一个为宜,如不能返还,由被告按照购买价向被告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蒲某某与被告熊某某离婚;二、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彩礼20000元。三、原告蒲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所送三金中的金戒指一枚8.800克,价值3092.66元、千足金耳环一对6.502克价值2282.2元、千足金项坠一个13.498克,价值4737.8元。若原告蒲某某不能返还以上物品,由原告蒲某某依上述标的物价款折价给付被告熊某某,折价款项合计10112.66元。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的费用,从原告应返还被告的彩礼中扣除)。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锡宏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秋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