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27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盖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盖文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沙民初字第02140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莫文良。委托代理人赵一龙。被告盖文才,男。原告辽宁兴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城农商银行)与被告盖文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王晓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一龙及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6年12月30日与兴城市农商银行沙后所支行签订了12300元借款合同,还款期限于2007年12月30日到期。多年来兴城农商银行工作人员一直催收该借款,但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982年我在兴城农商银行(原兴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过钱,但是数额不清楚,而且对于以前的欠款已经偿还。对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还款日期为2007年12月30日的欠款12300元,我不认可。被告提出此笔借款借据上的签字不是我本人所签,盖章也不是本人所盖,而且身份证号也不是我本人的,被告对该笔欠款不认可,因此不应偿还欠款。并且被告主张现在这笔欠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16日,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四笔共计本金12300元,2006年12月30日,原告出具贷款收回凭证,以被告名义向原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3703.31元。2006年12月30日,又以被告名义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3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12月30日至2007年12月30日止,月息8.4075‰。现因此借款期限已至,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05年11月16日以被告名义所形成的四张借款凭证及2006年12月30日以被告名义所形成的一张借款凭证上的被告签字及盖章并非被告本人所为。上述事实有信用社农户贷款借据,信用社贷款卡片账及原、被告陈述加以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借款日期为2006年12月30日的贷款借据,系对2005年11月16日四笔贷款转据形成。在2005年11月16日所形成的借据及2006年12月30日所形成的借据上均未有被告本人亲笔签字,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能够证明,虽被告本人未签字确认,但对借款认可的有关证据。与此同时,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向被告支付借款,被告取得借款的有关证据。因此,对于2006年12月30日双方所形成的借据并非是双方合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关系并未成立。不成立合同指的是当事人没有遵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要求签订的不具有法律意义的协议,是一种无效的民事行为,不能确立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不成立合同因没有合法有效的合同关系为前提,故不存在履行合同的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因没有被告的亲笔签字,借款人处系原告所签,程序违法,不能认定被告为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所以该借款合同不成立。因此,对于原告所诉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静宇 微信公众号“”